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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勇、代晓莉与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代晓莉,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韩,自贡市贡井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晓莉(曾用名刘梅),女,1969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胜利巷***号。法定代表人:张培森,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华,男,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勇、代晓莉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自贡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2日、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勇、代晓莉及上诉人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韩,被上诉人自贡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赵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勇、代晓莉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刘勇、代晓莉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自贡三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患者停服降压药导致脑溢血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以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予受理后,一审法院没有告知上诉人可以另行选择鉴定机构而直接认定上诉人放弃鉴定主张。且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代秀琴死亡原因系脑溢血而非被上诉人诊断书上记载的死因,代秀琴家属没有拒绝手术治疗,是在院方告知手术价值不大的情况下选择的保守治疗;3.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诊疗过错,患者停药10日后未采取过必要的处置措施,导致患者停药17日后发生高血压导致脑溢血;4.被上诉人自贡三医院存在篡改病例的行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勇、代晓莉将上诉请求涉及的原审诉请第二项即赔偿代秀琴垫付住院、门诊医药、检查费1160.50元变更为赔偿代秀琴垫付住院、门诊医药、检查费890.50元。被上诉人自贡三医院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后,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可以选择其他鉴定机构而上诉人明确放弃了鉴定主张。代秀琴入院疾病为脑溢血,该疾病系“高颅压致脑干功能衰竭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基础疾病,二者并不矛盾。代秀琴家属提供的家庭病情监测记录证明了其停药观察期间症状稳定、血压没有明显波动,其脑溢血的发生存在随意服药、家庭感情刺激、生活起居意外等多种因素。就代秀琴的死因而言,因未做尸检,系上诉人的责任,我院不存在拒绝、拖延、阻止尸检的情况。代秀琴停药监测10日后复查,院方开出检查单并嘱咐其检查前继续停用原来无效的降压药、继续监测血压、备药处置等注意事项,其发生脑溢血前没有证据证明血压异常波动和急剧升高。另被上诉人提交的病例资料系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的,医生在门诊病例上的书写属于续写,不存在伪造、篡改及隐匿病例资料的行为。刘勇、代晓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自贡三医院赔偿代秀琴死亡赔偿金316953元、丧葬费22848.50元、尸体冷冻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垫付的住院、门诊医药及检查费1160.50元,共计393122元;2.代秀琴住院未支付的医药费由自贡三医院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自贡三医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代秀琴由代晓莉陪同到自贡三医院心血管内科专家门诊就诊,医生刘勇接诊。医生刘勇询问病史后,发现代秀琴目前用药治疗期间血压控制不佳,告知代秀琴须停药监测10日,期间每日早中晚至少监测血压3次,如血压波动过大,应使用医疗预案中随身携带备用的硝苯地平片舌下含化,有问题随时就诊。代秀琴选择了门诊停药自行监测。2015年12月29日,代秀琴复诊,其停药期间症状稳定,血压没有明显反弹,医生刘勇遂嘱代秀琴进行6个项目辅助检查评估,其中通知代秀琴于2016年1月4日行24小时动态心电图、动态血压检查。2016年1月4日早7时许,因代秀琴在家昏迷,自贡三医院急诊科出诊,出诊医师到现场时立即予心电监护,安置口咽通气管、球囊辅助通气、持续胸外心脏按压,好转后即送自贡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小脑半球脑出血、脑室系统积血、梗阻性脑积水;2.心肺复苏术后;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5.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稳定期。医生告知代秀琴家属,代秀琴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呼吸心跳骤停,有手术指征,但预后极差,其表示知晓病情,但拒绝手术治疗,要求转入普通病房并选择保守治疗,病危时拒绝抢救,代晓莉于2016年1月4日对上述情况签字进行确认,并在病危通知单签字。2016年1月5日,代秀琴家属拿代秀琴心电图、心脏彩超检查报告给门诊医生刘勇查看并告知代秀琴已住院,医生刘勇如实在其门诊病历上记录见到的检查报告结果和日期。2016年1月6日16时5分,代秀琴病情加重,采取急救措施后,于17时22分测P74次/分,R13次/分(人工呼吸),BP110/58mmHg,SP0299%,双方沟通后,刘勇及代晓莉表示不抢救,同意拔出气管插管,自贡三医院于17时30分拔出气管插管,停氧气及多巴胺,代秀琴于17时36分心脏停搏,心电图显示全心停搏,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1.脑干衰竭;2.枕骨大孔疝;3.右侧小脑脑出血;4.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6.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稳定期;死亡原因考虑高颅压致脑干功能衰竭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6年1月6日,在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自贡三医院对代秀琴的住院病历进行了封存。刘勇及代晓莉认为代秀琴系因停服降压药致血压升高致脑溢血死亡,自贡三医院告知可进行尸检,刘勇及代晓莉于2016年1月8日书面回复同意尸检,并要求自贡三医院着手安排检查。自贡三医院先后与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联系尸检事宜,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在电话中告知刘勇及代晓莉方,尸检不仅要开颅,还要打开胸腔、腹腔等全面检查以确定死亡原因,刘勇及代晓莉希望只对死者脑部进行检查,该鉴定中心表示尸检需要全面解剖,并建议其考虑后决定。之后,代秀琴尸体于2016年1月17日火化,未进行尸检。双方协商此事未果,故刘勇、代晓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自贡三医院赔偿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勇及代晓莉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自贡三医院在对代秀琴门诊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包含要求停服降压药)及参与度(包含与代秀琴因停服降压药致高血压造成脑溢血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并将封存的代秀琴病例开启。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其无法展开鉴定工作为由,对该院委托事项不予受理并退回送鉴材料。该院征求刘勇、代晓莉的意见是否继续送鉴,二人均表示不再送鉴。另查明:代秀琴系城镇居民,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代秀琴与刘永新于1967年办理结婚登记,于1973年7月协议离婚,二人共生育刘勇、代晓莉二个子女,该二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机构承担责任适用过错原则。首先,刘勇、代晓莉认为自贡三医院医生刘勇在门诊治疗代秀琴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此应举证予以证明。该案中,刘勇、代晓莉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贡三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或者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行为;刘勇、代晓莉申请司法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其无法展开鉴定工作为由,对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委托事项不予受理并退回送鉴材料,经法院释明后,其亦放弃鉴定主张,故刘勇、代晓莉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刘勇认为自贡三医院存在篡改、隐匿病历资料的情形,从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自贡三医院提交的在双方共同在场情况下封存的病例资料,其首页虽对疾病编码有变更的情况,但并未改变诊断认定,其治疗仍按诊断病情予以治疗;刘勇、代晓莉提交的代秀琴门诊病历本,门诊医生刘勇虽有在该病历本续写检查报告内容的情形,但并未改变之前诊疗记录,属病历书写是否规范问题,不影响病历真实性,且刘勇、代晓莉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自贡三医院提交的病历中存在伪造、篡改的情形或者隐匿了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情况,故不能推定自贡三医院有过错而应承担责任。此外,自贡三医院对上述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刘勇、代晓莉认为自贡三医院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再次,自贡三医院诊断代秀琴死亡原因考虑高颅压致脑干功能衰竭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刘勇、代晓莉主张代秀琴系因长时间停服降压药造成血压升高致脑溢血死亡,但其未行尸检,刘勇、代晓莉认为系自贡三医院拒绝或拖延尸检,致不能查明代秀琴死因,从自贡三医院提交的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与刘勇对话的电话录音看,刘勇、代晓莉虽同意尸检,但对尸体解剖范围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对此刘勇、代晓莉既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接受了全面解剖的尸检方式,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自贡三医院有拒绝、拖延或阻止尸检的情况,故刘勇、代晓莉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因刘勇、代晓莉无证据证明自贡三医院在对代秀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自贡三医院支付代秀琴死亡后相关损失的各项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对自贡三医院要求刘勇、代晓莉支付代秀琴在自贡三医院处住院治疗医疗欠费的主张,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自贡三医院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勇、代晓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刘勇、代晓莉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刘勇、代晓莉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自贡三医院要求代秀琴停止服用降高血压药达17天和刘勇医生在2015年12月29日未及时查看代秀琴检查结果是否有可能是代秀琴高血压升高导致脑溢血的原因,如有这种可能性,可能性有多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川医大司鉴【2016】临鉴医损字第80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一)患者代秀琴患有明确的高血压病,死亡于颅内出血和脑疝形成;(二)该院门诊心内专科医生医嘱对代秀琴停药观察和监测血压缺乏依据和未按临床规范操作存在过失。……1.该接诊处理医生要求患者停用降压药的依据是缺乏的,无论是《内科学》还是《中国高血压基层管理指南》,都是无依据的;2.患者停降压药期间,除备用血压﹥180/120mmHg时可舌下含化硝苯地平10mg外,是否要求患者继续服用其他降压药;3.患者停用降压药的前10天监测的血压是多少,缺乏依据;4.患者停药10天后12月29日来就诊时没有恢复降压治疗,至患者死亡前的7天中患者的血压是多少,有何不适表现,作过何种处理等,都是不清楚和不符合高血压治疗规范的。根据《中国高血压基层管理指南(2014修订版)》规定,在高血压患者长期随访中不可以随意中断治疗,只有在血压偏低时方可谨慎减少药量,若血压上升则要调整剂量继续治疗;(三)患者代秀琴死亡于右侧小脑出血并发脑疝是多种原因并存,……本案由于未作尸体解剖和病理组织学检验,故其脑出血的具体原因无法明确,但本案不能排除高血压所致脑出血并发脑疝死亡,即不能排除高血压出血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本案高血压致脑出血为30%—50%的次要因素。”综上,其鉴定意见为:自贡三医院专科门诊医生要求患者代秀琴停服降压药17天缺乏临床操作依据,违反临床操作规范。患者脑溢血不排除与高血压有关,建议高血压致脑溢血为30%-50%的可能性;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西南医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807号-1号“补充说明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1.自贡三医院专科门诊医生要求患者代秀琴停服降压药17天缺乏临床操作依据,违反临床操作规范,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失);2.其医疗行为过失(错)不能排除与患者代秀琴高血压致脑溢血存在因果关系;3.建议该院承担30%-50%过错(失)责任。认为“本案医生在患者患高血压病10+年,且更换多种药物后仍出现头昏头胀,既往有双下肢水肿的情况下停服降压药17天进行检查是没有依据的,而又是在停服降压药期间出现脑溢血,在没有提供其他临床检查依据和生活诱发事件的情况下,应首先考虑患者脑溢血与高血压有关,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错)责任。”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自贡三医院针对川医大司鉴【2016】临鉴医损字第807号鉴定意见书,申请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申请了专家辅助人罗素新出庭。本院依法准许后,组织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听取了被上诉人自贡三医院专家辅助人的意见。针对前述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回复函,上诉人刘勇、代晓莉发表以下意见:对川医大司鉴【2016】临鉴医损字第807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鉴定意见认定自贡三医院承担30%-50%的责任太低。西南医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807号-1号系川医大司鉴【2016】临鉴医损字第807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回复函”进一步明确了自贡三医院的责任,对该“补充说明回复函”没有异议,可以证实自贡三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自贡三医院质证称:川医大司鉴【2016】临鉴医损字第80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依据,其没有采纳关键的资料,鉴定意见书罗列的知识陈旧、依据资料不全,鉴定意见的定性与高血压指南、内科学相违背,对责任认定无依据,对关键环节不清楚,主张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对西南医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807号-1号“补充说明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补充说明回复函”的鉴定机构与之前鉴定机构不是同一鉴定机构,鉴定内容确认自贡三医院承担30%-50%的责任缺乏依据。并认为,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非法鉴定所,违反司法鉴定规则、违背客观事实、鉴定水平不高、缺乏公平公正等,主张对川医大司鉴【2016】临鉴医损字第807号鉴定意见书及西南医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807号-1号“补充说明回复函”不予采信。本院对川医大司鉴【2016】临鉴医损字第807号鉴定意见书及西南医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807号-1号“补充说明回复函”认证如下:因该鉴定意见书系经上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同意,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前述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回复函中鉴定机构名称前后不一致系该鉴定机构的更名所致,实际系同一个鉴定机构即原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更名为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故对川医大司鉴【2016】临鉴医损字第807号鉴定意见书及西南医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807号-1号补充说明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被上诉人自贡三医院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20日以“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非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规则、技术水平不高、缺乏公平公正、鉴定内容错误、鉴定程序违反操作规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问题。被上诉人自贡三医院认为,现有的鉴定意见没有涉及患方死亡赔偿诉求的相关责任认定,没有分清医患双方在患者死亡中的责任度,应当重新明确:一、遵照指南的医疗行为和实际情况是否有过错或违反医疗原则,如果过错,其过错是否造成了导致患者血压升高的事实,如果有导致血压升高的事实、是否与患者突发小脑出血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关系、其参与度为多少;二、当天晚上睡前血压稳定正常,是否可以预测会发生脑出血,预测价值或者可能性有多大;三、小脑出血是脑出血中手术效果最好的一种类型,积极合理治疗可挽救患者生命、减少神经功能残疾程度和降低复发率,而患者家属拒绝手术、拒绝抢救,其行为对患者死亡的责任及参与度多大。本院经审查认为,出具川医大司鉴【2016】临鉴医损字第807号鉴定意见书及西南医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807号-1号补充说明回复函的鉴定机构系同一鉴定机构,仅仅存在名称更名,且前述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回复函明确了本案的责任比例及分担,被上诉人自贡三医院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及补充鉴定的范围,故对其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5日,代秀琴家属拿代秀琴心电图、心脏彩超检查报告给门诊医生刘勇查看并告知代秀琴已住院,医生刘勇在其门诊病历上补记了2015年12月29日的相关门诊病历“6个常规检查【尿蛋白2+;上皮0-1/HP】”。代秀琴在自贡三医院住院治疗尚欠医疗费1733.7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自贡三医院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一、关于自贡三医院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医疗损害纠纷的归责原则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川医大司鉴【2016】临鉴医损字第80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中国高血压基层管理指南(2014修订版)》规定,在高血压患者长期随访中不可以随意中断治疗,只有在血压偏低时方可谨慎减少药量,若血压上升则要调整剂量继续治疗……本案由于未作尸体解剖和病理组织学检验,故其脑出血的具体原因无法明确,但本案不能排除高血压所致脑出血并发脑疝死亡,即不能排除高血压出血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西南医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807号-1号补充说明回复函认为“医生在患者患高血压病10﹢年,且更换多种药物后仍出现头昏头胀,既往有下肢水肿的情况下停服降压药17天进行检查是没有依据的,而又是在停服降压药期间出现脑溢血,在没有提供其他临床检查依据和生活诱发事件的情况下,应首先考虑患者脑溢血与高血压有关,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错)责任。”根据前述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回复函,可以认定自贡三医院在对代秀琴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被上诉人自贡三医院针对前述【2016】临鉴医损字第807号鉴定意见书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且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但其未举示相应证据推翻前述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回复函的意见,故被上诉人自贡三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被上诉人自贡三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上诉人刘勇、代晓莉上诉主张因自贡三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卫计委病例书写基本规范》,“初诊病例记录书写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主诉、现病史、既往史、阳性体征、必要的阴性体征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及治疗意见和医师签名等。复诊病例记录书写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主诉、病史、必要的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治疗处理意见和医师签名等。”,虽自贡三医院的医生刘勇2016年1月5日在门诊病历上存在将“6个常规检查【尿蛋白2+;上皮0-1/HP】”内容写至2015年12月29日书写的病历范围内的不规范的病历书写行为,但并未改变检查记录,故该行为不属于篡改病历。上诉人刘勇、代晓莉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自贡三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自贡三医院先后与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联系尸检事宜,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在电话中告知刘勇及代晓莉方,尸检不仅要开颅,还要打开胸腔、腹腔等全面检查以确定死亡原因,刘勇及代晓莉希望只对死者脑部进行检查,该鉴定中心表示尸检需要全面解剖,并建议其考虑后决定。之后,代秀琴尸体于2016年1月17日火化,未进行尸检”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未进行尸检的责任在代秀琴家属一方。川医大司鉴【2016】临鉴医损字第807号鉴定意见书及西南医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807号-1号补充说明回复函在充分考虑代秀琴高血压病史、自贡三医院的诊疗行为以及未进行尸检等情况下作出自贡三医院承担30%-50%的过错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责任,依法确认自贡三医院承担本案35%的赔偿责任,刘勇及代晓莉自行承担本案65%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损失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因代秀琴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16953元(26205元/年×13年=340665元,因其诉请的金额为316953元,对超出的23712元,视为其自愿放弃);2.丧葬费22848.50元(50466元÷12个月×6个月=25233元,因其诉请的金额为22484.50元,超出的2384.50元视为其自愿放弃);3.尸体冷冻费21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垫付住院费、门诊医药费、检查费890.50元;6.代秀琴住院未支付的医药费1733.74元,共计394585.74元。另上诉人刘勇、代晓莉垫付的鉴定费10000元,应当纳入总损失,故本案的总损失金额为404585.74元。自贡三医院应负担141605.01元(404585.74元×35%=141605.01元),品迭代秀琴未实际支付的住院医药费1733.74元,自贡三医院实际应支付上诉人刘勇、代晓莉139871.27元。综上,上诉人刘勇、代晓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自贡三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但因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刘勇、代晓莉139871.27元;三、驳回上诉人刘勇、代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80.00元,减半收取35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00元,合计10770.00元,由上诉人刘勇、代晓莉负担7000.50元;由被上诉人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376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干林代理审判员 吴 彩 霞代理审判员 罗  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泽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