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刑初29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60年7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利,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亚东,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7]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利、贾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早上8点左右,在开发区南壕村产业地,被告人王某因与同院居住的张改生发生口角,后王某用菜刀将张改生丈夫李某手部砍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李科佑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李科佑、张改生证人证言、李科佑、张改生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及被害人手部受伤照片、勘验笔录、收条及刑事和解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砍伤的而是在纠缠过程中自己划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早8时,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壕村产业地,被告人王某与同院居住的邻居张改生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推倒了张改生,张改生的丈夫李某闻讯后拾起院中的一块木板,被告人王某回到家中拿出菜刀,二人互相挥打,李某用木板打了被告人的头部、肩部、背部,被告人王某将李某手部砍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李科佑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实案发经过;2.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没有前科;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对涉案菜刀的指认,证实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5.李科佑、张改生的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原因、经过;6.胡某的证言,证实了伤害的后果;7.李科佑、张改生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系涉案当事人;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的情况说明及被害人手部受伤的两张照片,证实被害人受到伤害的后果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9.勘验笔录,证实了当时案发时的现场情况;10.收条、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经过。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支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波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周 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