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姚建堂与赵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堂,赵金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588号原告:姚建堂,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芬,女,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建堂与被告赵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赵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堂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赵金芬就华谊国际酒店所用房屋达成转让协议并办理了相应的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该财产转让款,特诉讼要求被告1、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转让款78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违约金5万元(暂定);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等。被告赵金芬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不生效,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14日的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与酒店原有的四位股东和陈宪岗之间的协议相互矛盾,原告存在一物多卖的行为,严重违背民事交易所必须遵循的诚信原则;2、被告不存在欠付转让款的事实,真正的债务人是原告,即使双方的协议书有效,被告也用华谊国际酒店2号楼及现金、代付欠款等方式支付且实际超付;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西平县迎宾大道与护城河路交叉口的03号综合楼及西平华谊商务有限公司是原、被告及张新科、张玉梅四人共同投资建设和开办的。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出售方):姚建堂,乙方(购买方):赵金芬;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所指的标的为甲方等出资兴建的位于西平县迎宾大道与××路交叉口西南的华谊国际酒店所有资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包括该酒店主楼、附楼房产及其全部附属设施和债权债务”;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赵金芬)应在六个月内把甲方(姚建堂)所得转让款及利息全部支付甲方”;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如违反上述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肆佰万元”……。附加条款部分书写有“2014年10月24日姚建堂与陈宪岗所签合同作废,11月起每月支付利息26万元”,并按有手印。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二人经结算并冲抵相应款项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明确约定下余转让款为780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8万元。2014年11月19日,经西平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告将西平华谊商务有限公司相关股权变更至被告赵金芬名下,2015年3月6日,经西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原告将03号综合楼相关产权变更至被告赵金芬名下。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及张新科、张玉梅四人与陈宪岗就上述资产达成《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原告姚建堂与陈宪岗之间未履行。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付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8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万元,共计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转让协议、协议书、证明、结算单、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赵金芬购买原告姚建堂所有的华谊酒店的房产及其其他财产,双方签订有协议书,且经过双方结算,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姚建堂按照协议约定已将华谊酒店03号综合楼的房产及西平华谊商务有限公司中自己的相关权利转让给被告赵金芬,被告赵金芬未按照协议和结算证明履行约定,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姚建堂要求被告赵金芬根据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14年11月19日结算后证明中明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8万元,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8日已经履行了结算后第一个月的利息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现金2万元;综上,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由于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转让款78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8万元,且在2014年11月14日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400万元(原告主张5万元),该两项约定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4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赵金芬关于双方协议不生效及一物多卖的辩解,因与陈宪岗之间的转让协议双方已约定作废,且未实际履行,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金芬还辩称,其已用华谊酒店2号楼冲抵了转让款,因该华谊酒店2号楼产权不明,双方约定用华谊酒店2号楼冲抵转让款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原告也未实际占有,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其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59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188000元,因该两项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双方结算时间)之前,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其于2016年5月11日借给原告现金3000元,但借条上的收款人是郑德喜,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可向郑德喜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其他辩称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姚建堂转让款7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建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1750元,由被告赵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张迅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