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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范存凤、卢广等与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范存凤,卢广,卢建,卢勇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侍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卫烽,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存凤,女,194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广,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勇,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安人寿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存凤、卢广、卢建、卢勇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1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安人寿南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的近亲属卢玉才在上诉人处购买两份银龄关爱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自助卡,并通过网上注册生效,每份身故保险金3万元。保险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的,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保险期限内,卢玉才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其遭受交通事故而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卢玉才驾驶的系电动三轮车而非机动车,不属于无证驾驶,系属错误。1、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明确规定,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质量超过四十千克的电动车为轻便摩托车,纳入机动车范畴。因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定性区分并非动力来源,而应当依法认定。保险条款中关于机动车的定义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内容完全一致,不存在一审法院所称的对格式条款理解存在歧义的情形。2、就目前证据而言,交警部门在处理案涉交通事故时,经法定程序依法认定卢玉才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3、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交警部门的行政执法领域对机动车的定性与民事司法领域的定性不同,实属不当。4、卢玉才驾驶机动车应当持有轻便摩托车驾驶证,而非一审法院所称其无法取得驾驶证。5、无证驾驶和驾驶无牌车辆都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保险人对此类免责条款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生效。卢广辩称,其父亲卢玉才驾驶的是最小的那种电动三轮车,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而该类小三轮是无法领取驾驶证的,上诉人应予赔偿。范存凤、卢建、卢勇未答辩。范存凤、卢广、卢建、卢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利安人寿南通公司给付保险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卢玉才向利安人寿南通公司购买了两份银龄关爱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自助卡并已通过网上注册生效,保险卡载明:意外身故保险金为30000元;本卡自投保人通过网上注册被保险人相关保险信息,完成投保程序并得到保险单号码的第四日零时生效。我们自本卡生效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卡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责任:意外身故保险金为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按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本保险其他未尽事宜以利安人寿《个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2013年呈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为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第7.9机动车约定:“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2016年4月4日12时24分左右,缪德敏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东陈镇万凌路由北向南行经南凌居17组东西路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由卢玉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卢玉才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受损。卢玉才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卢玉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规定,应与缪德敏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范存凤、卢广、卢建、卢勇为被保险人卢玉才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卢玉才向利安人寿南通公司购买案涉意外伤害保险,并上网注册生效,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利安人寿南通公司应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卢玉才于2016年4月4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事故,范存凤、卢广、卢建、卢勇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受益人,有权向利安人寿南通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卢玉才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利安人寿南通公司能否据此免责?就该争议焦点,范存凤、卢广、卢建、卢勇认为电动三轮车并不是机动车,不应适用案涉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利安人寿南通公司则认为,交警部门对案涉电动三轮车的性质已认定为机动车,应当属于案涉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利安人寿南通公司不能据此免责,理由:1、案涉免责条款系利安人寿南通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该条款的理解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案涉免责条款系利安人寿南通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该条款的理解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上述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定义来看,本案中的电动三轮车是用以电瓶为动力、电机为驱动的拉货或拉人用的三轮运输工具,并不能单一地归于上述两种分类中。保险受益人与保险人对机动车的定义产生两种以上解释,应当首先按通常意义进行解释。事实上,我国目前对电动三轮车没有进行专门定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将电瓶三轮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但这与通常意义上机动车认定的标准不一致,将电动三轮车直接定性为机动车,非普通民众的一般认知标准所能达到,故对该条款中机动车的定义应作有利于保险受益人的解释,即案涉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机动车并不能当然解释为包含了电动三轮车。2、案涉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卢玉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的规定,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是无法领取相应的驾驶证,这并非是卢玉才的过失。公安机关就电动三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是其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三轮车所作出的认定。实践中,电动三轮车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其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就不可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在民事责任赔偿领域,将电动三轮车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更为合理。3、本案中卢玉才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并非系其意外身故的直接原因。依据案涉免责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因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才能免责。据此规定,保险人的免责情形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需要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卢玉才意外身故系因其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他人碰撞而导致意外身故,其意外身故的直接原因为发生碰撞,而非其“无证驾驶”。综上,关于范存凤、卢广、卢建、卢勇要求利安人寿南通公司给付卢玉才身故保险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利安人寿南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存凤、卢广、卢建、卢勇保险金人民币60000元。如果利安人寿南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利安人寿南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卢玉才驾驶案涉电动三轮车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载明的无证驾驶的情形,利安人寿南通公司是否因此而免责。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是否能解释为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人免责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均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的、区分性的规定,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其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对机动车的范围作出解释,既在其合理期待范围之内,也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电动三轮车在销售时,生产者和销售者即已明确告知购买者该车辆需上牌后方可上路行驶,也无证据证明卢玉才曾因无证驾驶该车辆而受到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结合我国目前农村地区电动三轮车销售与使用的实际情况,卢玉才作为一个普通的使用者,无法知晓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就是机动车,无从根据机动车管理相关规定去办理相应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亦不可能产生该车系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的认识。综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本案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照的情况下驾驶案涉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即使保险人已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也不能因此而免责。综上所述,利安人寿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佩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