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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大花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大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大花,曾用名吴春云,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1月14日被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2年2月25日被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5年1月24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与前罪未执行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6月6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6月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大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苏1281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大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大花在兴化市戴南镇官明型钢厂、佳友法兰厂等地盗窃13起,窃得人民币6403元。分述如下:1.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吴大花在兴化市戴南镇南朱村陈某2的租住房内,窃得人民币3元。2.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吴大花在兴化市戴南镇东陈村鑫泽不锈钢厂,窃得该厂职工张某1宿舍内人民币250元。3.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大花在兴化市戴南镇罗顾村强达不锈钢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职工吴某宿舍内人民币570元。4.2016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大花在兴化市戴南镇姜圩村辰光压延厂,窃得该厂职工李某宿舍内人民币200元。5.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吴大花在兴化市戴南镇泰州久立管业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职工董某宿舍内人民币600元。6.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大花在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合众不锈钢厂,窃得该厂职工王某宿舍内人民币800元。7.2016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大花在兴化市戴南镇史堡村江苏春雨不锈钢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职工闻某宿舍内人民币70元。8.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吴大花在兴化市戴南镇泰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窃得该厂职工朱某宿舍内人民币400元。9.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吴大花在兴化市戴南镇北朱村义明中板厂,窃得该厂职工张某2宿舍内人民币200元。10.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大花在兴化市戴南镇张万村佳杰特种螺钉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职工胡某宿舍内人民币300元。11.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大花在兴化市戴南镇南朱村兴化春程不锈钢厂,窃得该厂职工嵇某宿舍内人民币1200元。12.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吴大花在兴化市戴南镇陈祁村佳友法兰厂,窃得该厂职工夏某宿舍内人民币10元。13.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大花在兴化市戴南镇陈祁村官明型钢厂,窃得该厂职工唐某宿舍内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大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大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2、张某1、吴某、李某、董某、王某、闻某、朱某、张某2、胡某、嵇某、夏某、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通州监狱释放证明书、兴化市公安局化公(南)行罚决字(2016)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大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大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大花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大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大花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大花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六千四百零三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三元、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二百五十元、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五百七十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二百元、被害人董某人民币六百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八百元、被害人闻某人民币七十元、被害人朱某人民币四百元、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二百元、被害人胡某人民币三百元、被害人嵇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害人夏某人民币十元、被害人唐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上诉人吴大花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大花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依据犯罪事实并充分考虑上诉人吴大花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从重或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大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吴大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吴大花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吴大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吴大花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全 俊审判员 曲 怡审判员 祝年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元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