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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华京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京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刑初79号公诉机关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华京,男,1978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保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华京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华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被告人赵华京多次窜到德保县龙光乡徊林村“陇榄”(地名),盗伐该村仰屯群众种植在“陇榄”的林木,后驾驶农用车将木材运回龙光乡徊林村那林屯屯头堆放。经德保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9.465立方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华京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5、鉴定意见。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华京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华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被告人赵华京多次到德保县龙光乡徊林村“陇榄”(地名),盗伐该村仰屯群众种植在“陇榄”的林木,后驾驶农用车将木材运回龙光乡徊林村那林屯屯头堆放。经德保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共为19.465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赵华京案发后,于2016年12月5日主动到德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于2017年5月11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电话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德保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2、证人赵某、刘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3、被告人赵华京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5、鉴定意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亦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华京违反森林法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的成立,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赵华京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华京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赵华京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华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华京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华京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建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