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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与被告曾祥福、姜智奎、张庆艳、刘艳华、刘宝福、姜秀丽、张杰、曾祥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曾祥福,姜智奎,张庆艳,刘艳华,刘宝福,姜秀丽,张杰,曾祥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3民初10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新华路新华名苑小区A号楼。负责人石斌,职务该行行长。被告:曾祥福,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姜智奎,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尖山子乡二道林子村。被告:张庆艳,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尖山子乡。被告:刘艳华,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夹信子镇。被告:刘宝福,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夹信子镇。被告:姜秀丽,女,1976年5月10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龙头镇。被告:张杰,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万金山乡。被告:曾祥吉,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尖山子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与被告曾祥福、姜智奎、张庆艳、刘艳华、刘宝福、姜秀丽、张杰、曾祥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与被告曾祥福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曾祥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曾祥福账户。2014年3月27日,被告姜智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曾祥福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4日,被告张庆艳、刘艳华、刘宝福、姜秀丽、张杰、曾祥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曾祥福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1、位于宝清县宝清镇建设银行住宅楼南楼***号,房屋面积103.64平方米,房产权属证书(编号)为***号。2、抵押物位于宝清县宝清镇学府苑小区4号楼0004幢3-601号,房屋面积81.58平方米,房产权属证书(编号)为***。3、抵押物位于宝清县宝清镇世纪花园小区1号***号,房屋面积79.27平方米,房产权属证书(编号)为***号。4、抵押物位于宝清县宝清镇一建住宅楼西楼0004幢2-601号,房屋面积69.64平方米,房产权属证书(编号)为***;逾期,被告曾祥福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张庆艳、刘艳华、刘宝福、张杰、姜智奎、姜秀丽、曾祥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1、请求判令被告曾祥福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94,900.60元整,其中:借款本金229,999.96元整,拖欠利息64,900.64元整,给付自2017年5月9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及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姜智奎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张庆艳、刘艳华、刘宝福、姜秀丽、张杰、曾祥吉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被告张杰、张庆艳、姜智奎的基本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住址不准确,导致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原告在限定期限内仍未能提供,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业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