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群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68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群勇,男,1995年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住义乌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骆春燕,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群勇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群勇及辩护人骆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底,被告人吴群勇伙同朱某、吴某、刘某事先共谋,将车辆抵押借钱后偷回再另行抵押。后四人将购得的尼桑天籁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1.3万元)装置GPS并配置备用钥匙一把,将车辆抵押给周某开的租赁公司借款人民币4.5万元,由被告人吴群勇签订了抵押合同和借条,所得借款除归还其他借款外,被其四人日常挥霍。后吴某与何某按照事先计划,利用GPS和备用钥匙将该车偷回。2016年2月初,朱某通过口头协议与被害人王某2谈好以尼桑天籁牌轿车抵押给王某2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人吴群勇与王某2签写一张数额为8万元的借条。2月中旬,吴某、刘某、何某利用GPS确认该车位置后,用备用钥匙将该车偷回,吴某、刘某及被告人吴群勇又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柯某。后被害人周某找到吴群勇家里,迫于压力,被告人吴群勇等人将从柯某处所得抵押款中的人民币45000元归还给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群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朱某、吴某、刘某、鲍某、何某、王某3、柯某的证言,微贷网合同材料及已还款清单,借款借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吴群勇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群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虽然被告人吴群勇等人的犯罪目的系诈骗他人财物,但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使用了盗窃的手段,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即盗窃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群勇犯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吴群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骆春燕提出被告人吴群勇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群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吴群勇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2,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吴群勇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琪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人民陪审员 赵炜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