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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刑初52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于肃宁县,,汉族,文盲,住肃宁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由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0时许,因村民举报,肃宁县窝北镇土地所所长指派其工作人员张某、刘某、许某等人到窝北镇大张庄村被告人李某家,依法对其建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核查,被告人李某持工艺刀对张某等人进行威胁,抢夺执法证、辱骂执法人员,阻碍张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取得工作人员张某、刘某、许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许某、刘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王某、李某5的证言,视频资料一份,肃宁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谅解书,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复印件,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及其窝北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肃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为逃避检查而持械对其采取威胁行为,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构成妨害公务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三千元。(所判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冰洁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 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