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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武汉惠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惠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36号原告武汉惠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0号1-1703号。代表人胡国建,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天军,该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治,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陈敏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妤姝,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向月柱,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惠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被告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中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7年2月23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天军、王金治,被告易中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月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被告易中物流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承建宜昌易中物流居然之家五号地块消防工程,承建范围为喷淋系统、室内外消防栓系统、火灾报警系统等;工程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总造价为673万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易中物流公司的设计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其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704764.59元。同时,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还承建了被告易中物流公司的四号地块消防预埋工程,工程款为407557.5元,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被告易中物流公司投入使用。但被告易中物流公司到目前为止仅支付工程款555万元,剩余的2292322.09元尚未支付。故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易中物流公司支付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工程款共计2292322.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中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诉称的工程总价款不实,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承建的宜昌易中物流居然之家五号地块消防工程中的多个项目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包含:(1)涉案工程的应急照明部分包括9号现场签证单中变更的应急照明部分,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没有完成,该部分工程由被告易中物流公司委托宜昌市鄂电恒一电气有限公司施工并支付工程款370527元,应从本案中予以扣除;(2)涉案工程的4号现场签证单未对增加的面积进行核算,增加的工程量无法确定;(3)涉案工程中有652支灭火器未安装,总价款47625元应从本案中予以扣除;(4)被告易中物流公司对地下室水泵房、空调立体机房消防位、防火卷帘故障进行维修花去17202元;(5)因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在消防控制室设置故障,被告易中物流公司花去电脑加密解锁费6000元;(6)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人员培训,被告易中物流公司将消防技术人员培训、调试、维护及相关故障处理包干给刘绪龙花费18万元,应从本案中予以扣除。2、关于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请求的四号地块消防预埋工程款问题,被告易中物流公司将易中四号地块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有书面的消防施工合同,工程款也已结算给武汉恒达消防公司,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请求四号地块消防预埋工程价款,但是没有提交消防施工合同及现场签证等证据,工程与被告易中物流公司无关。3、由于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逾期完成工程,造成居然之家宜昌店延期开业,给被告易中物流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要求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承担违约金79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被告易中物流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乙方)承建被告易中物流公司(甲方)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69号的宜昌易中物流居然之家(本案所称的五号地块)消防工程,该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居然之家消防工程(含喷淋系统、室内外消防栓系统、火灾报警系统、防火卷帘、所有设备的控制系统、防火门、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灭火器,不含通风)。工程价款采用总价包干方式为673万元。若因甲方要求增加、变更的施工部分,以甲方签章的书面文件为准,价款按照本合同相同或类似项目调整计算。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合同签订后乙方材料进场且土建地上二层封板,甲方预付30万工程款;2、工程开工后,根据当月工程的施工进度,按月支付70%工程进度款;3、整体消防工程经宜昌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发放合格证并办完竣工结算,在结算审核完成后十日内,支付除留5%保证金外剩余工程款;4、质保期两年,自合格证发放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支付5%质保金,不计利息。竣工验收:乙方在工程完工后7日内提供完整的四份竣工资料及按系统划分的用户使用说明书二份。竣工结算:1、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办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和甲方移交工程后,才能办理竣工结算;2、乙方对结算资料的完整性负责,乙方应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28日内报送结算资料;3、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的30日内,甲方组织结算审核工作。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后,且获得宜昌市公安消防支队的验收合格证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10日内支付除保修款外的工程尾款,留工程总价5%作为保修金。同时,该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乙方负责对甲方操作、维修人员和有关的工艺技术人员进行免费操作培训、维护培训、设备保养培训,使之完全掌握全部使用技术,以便使甲方人员正常地使用、维修保养设备。”合同第十条约定:“自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之日(以当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为准)起进行免费保修服务,期限为两年。保修证书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填写交给甲方。保修期内,乙方在接到甲方保修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至甲方现场维修,维修时间不超过48小时。维修期间,除易损件外,各种零、部件和设备经过两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乙方应更换同品牌、同型号的零、部件和设备。更换后的零、部件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质量保证期限。”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以“现场签证单”的方式多次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共计704764.59元(4.2万元+349776元+6万元+1.3万元+4.9万元+57876元+83927.07元+8013.6元+8280.72元+32891.2元)。2014年9月26日,宜昌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宜公消验字(2014)第018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涉案的易中物流分销中心五号地块项目消防复查验收合格。该意见书同时载明:“疏散楼梯间、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配电室及排烟机房应急照明亮度已能达到正常照度”。2015年1月22日,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被告易中物流公司之间办理了《易中物流居然之家家居广场消防系统移交清单》,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将涉案的消防系统移交给被告易中物流公司。同时查明,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还承建了被告易中物流公司的四号地块消防预埋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3月20日,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将四号地块消防预埋的工程量进行了汇总,承包被告易中物流公司四号地块消防通风工程的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刘绪龙、被告易中物流公司负责人李绪奎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2016年11月21日,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四号地块消防预埋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1月19日,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华审造价鉴字【2017】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按照《湖北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2013)、《宜昌市城区二0一五年第二期材料价格信息》计算,工程价款为478677.07元。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易中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工程款共计555万元,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移交给被告易中物流公司的消防系统尚有灭火器635个未安装,价值47625元,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人员培训和工程保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现场签证单》10份、4号地块工程量确认单、《易中物流居然之家家居广场消防系统移交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被告易中物流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被告易中物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宜昌易中物流居然之家消防工程中的应急照明部分是否由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施工以及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请求的9号现场签证单中增加的应急照明部分83927.07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虽然被告易中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并未完成居然之家消防工程中应急照明部分的施工,称该部分工程由被告易中物流公司委托宜昌市鄂电恒一电气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易中物流公司向宜昌市鄂电恒一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0527元。但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现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提交有被告易中物流公司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单予以佐证。第二、根据宜昌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宜公消验字(2014)第018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看出,在2014年9月26日,宜昌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时,应急照明部分已经完工并达到了验收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易中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宜昌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的事项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易中物流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请求增加的应急照明部分工程款83927.07元予以支持。关于宜昌易中物流居然之家消防工程中4号签证单增加的工程价款349776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提交的4号现场签证单,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请求增加的门洞面积为971.6㎡,单价360元/㎡,共计349776元。被告易中物流公司的签证意见为:“按设计图纸消防卷以上0.65m面积由项目部计量,增加的门洞据实结算,按照每平方米360元。”虽然在现场签证单中被告易中物流公司没有确定总的工程价款,但是根据现场签证单及庭审查明,被告易中物流公司认可增加的面积应由被告易中物流公司的项目部计量,被告易中物流公司经本院释明后,逾期未提交计量面积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请求的349776元予以支持。关于宜昌易中物流居然之家消防工程中尚有635个灭火器未安装的问题。在诉讼中,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承认尚有635个灭火器未安装,并且认可所涉灭火器的价值47625元,因此,被告易中物流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47625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易中物流公司辩称花去的维修费17202元和电脑加密解锁费6000元的问题,被告易中物流公司针对上述辩称理由提交有成战、刘绪龙出具的证明及费用报销单、借支单,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成战、刘绪龙均未出庭作证,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亦不认可,因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易中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被告易中物流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易中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人员培训,被告易中物流公司将消防技术人员培训、调试、维护及相关故障处理包干给刘绪龙,花去18万元应从本案中予以扣除的问题。虽然被告易中物流公司提交了与刘绪龙之间签订的居然之家项目消防培训维修合同,但是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并不认可,而被告易中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付款18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易中物流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确实未按约定进行人员培训,本院酌情从工程款中扣除4万元作为被告易中物流公司进行人员培训所需花费的费用。关于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请求的四号地块消防预埋工程款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提交有刘绪龙、李绪奎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而被告易中物流公司辩称,四号地块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提交了与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易中物流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并没有否认四号地块消防预埋工程由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施工,而仅对工程价款有异议;第二、根据被告易中物流公司与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工程范围为四号地块消防通风工程,无法证明四号地块的消防预埋工程包含在该合同范围内;第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的刘绪龙系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被告易中公司虽称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的李绪奎系湖北金瑞公司易中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与被告易中物流公司无关,但是在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被告易中物流公司签订的6-12号现场签证单以及消防系统移交清单上均有李绪奎的签字,并且根据被告易中物流公司提交的与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甲方(易中物流公司)现场负责人李绪奎全面负责安装施工现场的工作”,而被告易中物流公司在之后再次向本院提交《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将李绪奎划掉后手写为胡文进。为此,本院对被告易中物流公司进行了询问,而被告易中物流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易中物流公司存在虚假陈述并伪造证据的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四号地块的消防预埋工程由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施工,根据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华审造价鉴字【2017】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工程的价款为478677.07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仍请求按照407557.5元计算工程款,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案中该工程的价款按照407557.5元计算。对被告易中物流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易中物流公司请求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承担违约金792万元的问题。被告易中物流公司的该请求系反诉,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易中物流公司逾期未缴纳反诉费,因此,对该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易中物流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的工程总价款为7842322.09元(673万元+704764.59元+407557.5元),被告易中物流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工程款555万元,扣除灭火器价值47625元、人员培训费用4万元,被告易中物流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工程款2204697.09元。关于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宜昌易中物流居然之家消防工程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整体消防工程经宜昌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发放合格证并办完竣工结算,在结算审核完成后十日内,支付除留5%保证金外剩余工程款。”而其竣工结算时间约定为:涉案工程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办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和移交工程后办理竣工结算。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28日内报送结算资料,被告易中物流公司在30日内组织结算审核工作,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后10日内支付除保证金外的工程尾款。现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月22日交付给被告易中物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易中物流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95%的工程款,现被告易中物流公司尚欠工程款1425401.36元未付[(673万元+704764.59元)×95%-555万元-47625元-4万元]。因此,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剩余5%的质保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质保期两年,自合格证发放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支付5%质保金,不计利息。本案中,消防合格证的发放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因此,质保金371738.23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四号地块消防预埋工程款407557.5元的利息,该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办理了工程量结算,因此,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惠朋公司宜昌分公司请求利息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惠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工程款2204697.09元及利息(以1425401.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71738.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755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惠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8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6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为19569元,由原告武汉惠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995元,被告宜昌市易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74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