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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初字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昊与于增新、陈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昊,于增新,陈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初字273号原告:杨昊,男,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婧,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增新,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原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陈志国,男,1977年12月23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杨昊与被告于增新、陈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昊委托代理人王婧、被告陈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增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昊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于增新在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于增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陈志国承担保证责任,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二分。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志国辩称:对被告于增新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在借据上的签名及担保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增新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于增新于2015年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在2015年7月5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一枚借据,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2月5日,欠据上有“借款人于增新”签名的字样,并载明借款金额40000元,2015年7月5日偿还此款。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志国对被告于增新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在借据上的签名及担保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陈志国的答辩及原告出示的借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于增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增新出具的借据,及担保人陈志国对于增新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和自己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于增新欠原告杨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和陈志国对该借款担保事实成立。二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在原告提供的欠据上证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占用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增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杨昊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5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40000元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二、被告陈志国对被告于增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彦臣人民陪审员  白爱华人民陪审员  宋淑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