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8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崔中林与赵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中林,赵广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887号原告:崔中林,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崔翠萍,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岳金鸽,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辉,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崔中林与被告赵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中林委托代理人岳金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中林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共计60000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531530.37元,其中医疗费40788.95元、误工费34452元、护理费68904元、交通费3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5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82469.14元、扶养费20092.61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护理费用135428元、诉讼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531530.37元。原告崔中林诉称:2016年3月3日7时30分,被告赵广辉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八公桥杨油坊村西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原告崔中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崔中林受伤。2016年5月1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广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中林无责任。原告崔中林受伤住院后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后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了四级、八级、十级、十级四处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等。原告崔中林受伤后曾起诉至濮阳县法院,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均已使用完毕。被告赵广辉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赵广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7时30分许,赵广辉驾驶豫J×××××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镇杨油坊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原告崔中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与停在路东侧院中杨锦标的小型普通客车(豫J×××××)相挂,后又与停在院中曹胜的小型普通客车(鄂C×××××)相撞,造成崔中林受伤,四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崔中林对该事故濮县公交认字(2016)第10029号认定不服,向濮阳市交巡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5月9日接到濮公交复字(2016)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濮县公重认字(2016)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广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中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崔中林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颅损伤、头皮血肿、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疝、腰椎横突故障、乳酸性酸中毒、胆囊结石。原告崔中林于2016年5月17日出院,住院75天。原告崔中林就2016年5月17日之前的医疗花费起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1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928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事故车豫J×××××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已赔偿使用完毕。原告崔中林于2016年5月17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办理出院后于当天随即在该医院办理了住院,经诊断:(一)多发伤1、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顶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大脑半球多处脑挫裂伤;左侧颞部蛛网膜囊肿;左侧额部及大脑镰旁硬膜下积液;左侧乳突积液,副鼻窦炎;2、脾破裂、腹腔积血;3、肺挫伤、肋骨骨折;4、骨盆骨折、骶骨左前缘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骶髂关节分离,右侧耻骨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腰1、腰2左侧横突骨折。(二)肺栓塞,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三)双下肢静脉曲张。(四)脂肪。原告崔中林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住院56天。根据原告崔中林提供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联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与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存根联票据及费用清单,其支付医疗费40772.44元;其提供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提供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1、及时创面换药、避免压迫创面;2、适当进行康复功能训练;3、及时高压氧治疗;4、不适随诊。经由原告申请,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7日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崔中林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崔中林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360天、营养期为180天;又于2017年4月12日对原告崔中林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崔中林的颅脑损伤为四级伤残;脾切除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崔中林共提供鉴定费票据3张,共计1900元。原告崔中林父亲崔运良,出生于1944年7月4日;母亲张香芝,出生于1940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广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中林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广辉对原告崔中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中林所诉医疗费,根据其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为40772.44元。原告崔中林自2016年3月3日住院至2016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131天。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655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180天,每天20元,计款3600元。原告崔中林所诉误工费34452元(34941元/年÷365天×360天),根据其提供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崔中林所诉护理费,要求2人护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住院131天,计款12151.4元(33857元/年÷365天×131天×1人);原告崔中林经鉴定部门鉴定护理期为360天,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所诉后期护理费,应计款23375.24元(33857元/年÷365天×360天×70%)。原告崔中林经鉴定构成四级、八级、十级、十级四处伤残,故所诉残疾赔偿金,应计款175451.1元(11696.74元/年×20年×75%);原告崔中林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分别计算8年、5年,由7人扶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应计款11959.89元(8586.59元/年×8年×75%÷7人+8586.59元/年×5年×75%÷7人);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187411元(175451.1元+11959.89元)。原告崔中林由此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崔中林因本次事故不仅身体构成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崔中林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620元。综上所述,原告崔中林上述认定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0772.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5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4452元、护理费12151.4元、后期护理费23375.24元、残疾赔偿金187411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620元,共计352832.08元,应由被告赵广辉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广辉赔偿原告崔中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2832.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6元,由原告崔中林负担2523元,被告赵广辉负担6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静芳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