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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仙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刘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仙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刘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574号原告:李仙娥,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峰,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汽车南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3951554018。负责人:杨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彪,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蛟,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李仙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沅陵支公司)、刘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仙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峰、被告太平洋保险沅陵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彪、被告刘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仙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沅陵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80元(不包括刘蛟已经支付的15806.81元);2.判决被告刘蛟就被告太平洋保险沅陵支公司没有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刘蛟驾驶一辆客车与周长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者为李仙娥)发生碰撞,造成李仙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长林和李仙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沅陵县中医院治疗,医疗费均已由被告刘蛟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还要求二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6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沅陵支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刘蛟确实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沅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也同意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但是原告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其相应的标准计算赔偿标准,而且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及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赔偿,被告亦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蛟辩称:被告已在太平洋保险沅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陪率),因此,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系农业户籍,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原告提出的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证实,不可能赔偿,被告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沅陵支公司、刘蛟承认原告李仙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仙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因此,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均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计算,原告伤后在沅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4日,因此,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31191÷365×64=5469.1元,2、护理费42494÷365×64=74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64=3200元,4、营养费30×64=1920元,5、车辆维修费665元,以上共计18705.1元。由于被告刘蛟在太平洋保险沅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刘蛟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且被告刘蛟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李仙娥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沅陵支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沅陵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确定的证据证实,且原告的伤情较轻微,不可能构成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刘蛟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李仙娥在沅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开支的医疗费用10806.81元已经由被告刘蛟支付,此费用由被告刘蛟另行与太平洋保险沅陵支公司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仙娥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8705.1元;二、驳回原告李仙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刘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惠皖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