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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3258吴明东与高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东,高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258号原告:吴明东,女,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吉沐萍,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兆平,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原告吴明东与被告高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东的委托代理人吉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8日、5月27日,被告因购房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钱偿还,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后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兆平未作答辩。原告吴明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计划、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两份。2015年8月17日,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前还款5万元,11月底前还款5万元,12月底前还款5万元,余款于年底结清。后因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明东与被告高兆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高兆平应及时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明东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高兆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谈炳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