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04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葛志鹏与闫国强、闫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鹏,闫国强,闫某,任鑫超,任某,信艳磊,信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544号原告:葛志鹏,男,200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法定代理人:葛某,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系原告葛志鹏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杰,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被告:闫国强,男,200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法定代理人:闫某,男,42岁,汉族,住邯山区。被告:闫某,男,42岁,汉族,住邯山区,系被告闫国强的父亲。被告:任鑫超,男,200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法定代理人:任某,男,57岁,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任某,男,57岁,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系被告任某的父亲。被告:信艳磊,男,200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邱县,。法定代理人:信某,男,50岁,汉族,现住邯郸市邱县,系被告信艳磊的父亲。被告:信某,男,50岁,汉族,现住邯郸市邱县。原告葛志鹏与被告闫国强、闫某、任鑫超、任某、信艳磊、信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葛志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强、闫某、任鑫超、任某、信艳磊、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19.5元、护理费2333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2000元,共计155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闫国强、任鑫超、信艳磊都系邯郸市理工学校的学生。2016年11月11日14时40分,在该校教室内,闫国强伙同任鑫超、信艳磊对原告实施殴打,闫国强用凳子将原告砸伤,任鑫超、信艳磊分别用脚踢踹原告。之后邯郸市复兴区化林派出所出警,进行核查后对三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上述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葛志鹏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复兴分局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事实经过及被告因此受行政处罚。证据三、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费用票据四张及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鉴定费及治疗花费情况。证据四、加油费票据五张,证明交通花费。证据五、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被告闫国强、闫某、任鑫超、任某、信艳磊、信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4时40分,在邯郸理工学校教室内,闫国强伙同任鑫超、信艳磊对葛志鹏实施殴打,闫国强用凳子将葛志鹏砸伤,任鑫超、信艳磊分别用脚踢踹葛志鹏。当日葛志鹏至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235.5元。次日葛志鹏至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684元及鉴定费500元。2016年11月16日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闫国强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对任鑫超罚款伍佰元整;对信艳磊罚款伍佰元整。葛志鹏住院期间由其姨夫张晶杰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国强伙同任鑫超、信艳磊殴打葛志鹏致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三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葛志鹏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由其三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三人均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闫国强的法定代理人闫某、任鑫超的法定代理人任某、信艳磊的法定代理人信某承担赔偿责任。葛志鹏因此次殴打行为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9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为50元×3天=150元;3、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流水证明,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即35785元÷365天×3天=294元;5、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票款为非正式票据,根据住院情况酌定为100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8、补课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963.5元,由被告闫某、任某、信某各自承担98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赔偿原告葛志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987.8元。二、被告任某赔偿原告葛志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987.8元。三、被告信某赔偿原告葛志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987.8元。以上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葛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闫某、任某、信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瑞        娇人民陪审员 郭        艳        芬人民陪审员 王欣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杨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