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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执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应芳与罗远华、董怀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应芳,罗远华,董怀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2执967号申请执行人:杨应芳,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居民,住贵州省赤水市。被执行人:罗远华,男,生于1962年11月2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被执行人:董怀玉,女,生于1962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合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杨应芳申请执行罗远华、董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前述执行依据,被执行人罗远华、董怀玉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应芳借款本金39.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以及垫付诉讼费用3755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罗远华、董怀玉的财产正被本院另案处置,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川052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陈禹良审判员 余鑫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