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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光禄与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邹成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光禄,邹成洪,刘期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都上城A幢1单元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757190846E。法定代表人:邹成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韪杰,男,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禄,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亨奇,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成洪,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临沧市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原审被告:刘期碧,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临沧市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上诉人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正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光禄及原审被告邹成洪、刘期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云南正飞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韪杰,被上诉人张光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亨奇,原审被告邹成洪到庭参加了调查询问。原审被告刘期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正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4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偿还10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500000元,所欠款项均已还清。一审法院以莫须有的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并未对被上诉人反驳称上述还款是偿还其他借款的理由进行审理调查,径行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已经还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被上诉人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诉讼费,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张光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光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云南正飞公司、邹成洪、刘期碧共同连带偿还张光禄借款20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云南正飞公司、邹成洪、刘期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成洪与刘期碧系夫妻。2013年5月15日,邹成洪因缺乏资金向张光禄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光禄现金1000000元”。邹成洪签字并加盖指纹,邹成洪在云南临翔出具借条后,委托朱锡刚带回铜梁交给张光禄。同年6月16日,张光禄筹齐资金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支行转款1000000元至邹成洪账户。2013年5月30日,邹成洪向张光禄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光禄现金1000000元”,邹成洪签字并加盖指纹。当日张光禄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龙都支行转款1000000元至邹成洪账户。邹成洪将此款用于云南正飞公司,上述借款经张光禄多次催收,一审被告没有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邹成洪在张光禄处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成立,有邹成洪出具的借条佐证。由于邹成洪与刘期碧系夫妻,该借款应当由邹成洪、刘期碧共同偿还。关于张光禄要求云南正飞公司承担2013年5月15日邹成洪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云南正飞公司否认该笔借款,张光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系云南正飞公司借用,对此笔借款,云南正飞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张光禄要求云南正飞公司偿还2013年5月30日邹成洪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云南正飞公司认可借款的事实,应当由云南正飞公司、邹成洪、刘期碧共同偿还。关于张光禄要求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的请求,根据张光禄出示的证据,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确定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关于云南正飞公司提出,已经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辩解意见。虽然云南正飞公司提供了打款凭证,但张光禄否认,并提出不是本案中归还的款项。对于此大额还款,云南正飞公司应当取回借款凭据或者要求张光禄出具收到款项的依据,现云南正飞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还款的事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邹成洪、刘期碧、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张光禄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二、邹成洪、刘期碧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张光禄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交纳11400元,由邹成洪、刘期碧负担5700元;另外5700元由邹成洪、刘期碧、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光禄举示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2016)渝0151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以该证据证明上诉人诉争的已偿还的1000000元借款并未偿还,人民法院已另案判决认定该款项为支付的利息。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因为该判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已经提起上诉,该判决并未生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举示的新的证据系未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新的证据予以接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正飞公司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上诉人张光禄所借1000000元款项已经偿还完毕,一审判决其偿还该笔借款,属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为证明其已经偿还1000000元借款的主张,举示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但该3份电子回单均无法直接证明交易款项系偿还上诉人于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另,如上诉人已偿还借款,但借条仍在被上诉人张光禄处保管,上诉人亦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其支付利息不正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逾期不返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其最后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之日,故判决上诉人云南正飞公司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云南正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