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4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刘某3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4民初300号原告:刘某1,男,汉族,1934年3月15日出生,无业,原住克拉玛依市,现住克拉玛依市。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燕,中兴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2,女,汉族,1963年2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融汇有限责任公司退休人员,住克拉玛依市。被告:刘某3,女,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鑫塔保安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身份证号。被告:刘某4,女,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伊宁县墩麻扎镇农民,住伊宁县。被告:刘某5,女,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鑫塔保安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被告:刘某6,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克拉玛依市三达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王娟,女,汉族,1982年11月19日出生,大专文化,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社会工作联合会项目负责人,住克拉玛依市。被告:刘某7,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运输业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市。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蒋燕,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5、刘某6及其代理人王娟、刘某7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六被告自2017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新增的赡养费2274元(赡养费总额每月增至65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1现年83岁,体弱多病,且患有高血压3级、脑梗塞、2型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原告无任何经济来源,且无独立生活能力。2017年3月,原告刘某1入住克拉玛依市融汇为老服务中心,每月赡养费支出增至6570元,比2016年11月法院调解确定的赡养费增加了2274元。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5、刘某6、刘某7辩称:原告刘某1新增的赡养费2274元,根据(2016)新0204民初4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赡养费负担比例,由原告刘某1的六名子女分担。被告刘某4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子女未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到庭的各被告就原告刘某1此次新增的2274元赡养费的负担形成的一致意见,既体现了法律原则,也表现了子女主动赡养老人的家庭美德,本院应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2每月支付原告刘某1赡养费265元,自2017年3月起至原告刘某1去世时至。二、被告刘某3每月支付原告刘某1赡养费379元,自2017年3月起至原告刘某1去世时至。三、被告刘某4每月支付原告刘某1赡养费221元,自2017年3月起至原告刘某1去世时至。四、被告刘某5每月支付原告刘某1赡养费379元,自2017年3月起至原告刘某1去世时至。五、被告刘某6每月支付原告刘某1赡养费515元,自2017年3月起至原告刘某1去世时至。六、被告刘某7每月支付原告刘某1赡养费515元,自2017年3月起至原告刘某1去世时至。上述各被告负担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每月的2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凤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亚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