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谢小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小兵,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1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5月19日经双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向卫之,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小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XX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赛兰、袁红心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婉懿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小兵及其辩护人向卫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双峰县洪山殿镇建新村的黄某1与黄某3是邻居,黄某1家在修建新房,黄某3认为黄某1家的围墙侵占了其土地,于是阻止黄某1家砌围墙。2016年3月2日11时许,黄某3的大女儿黄某4在黄某1的围墙上拆了几块砖,随后黄某3二女儿黄某2又阻止黄某1家砌围墙,在此过程中黄某1与黄某2发生肢体冲突,双方相互拉扯、推搡。被告人谢小兵见状就上前打了黄某1几拳,接着又用脚踢黄某1,将黄某1踢倒在马路上面,然后又抓着黄某1衣领在马路上拖行,并要求黄某1下跪,后被旁边的人劝阻开。之后,黄某1在自家坪前的石头上面坐着骂黄某3家的人,谢小兵听见后拿了一把生锈的菜刀冲向黄某1,并作势要砍黄某1,黄某1起身往后退,谢小兵又追赶并用拳对黄某1进行殴打,致使黄某1摔倒在马路对面土墈下,黄某1右脚踝骨折。经鉴定,黄某1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9月18日,双峰县公安局洪山殿派出所民警在娄底市娄星区涟钢花园小区将谢小兵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小兵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被害人黄某1对被告人谢小兵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5、许某、黄某2、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谢小兵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小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小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小兵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小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小兵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小兵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小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华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婉懿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