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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贵敏与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敏,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761号原告:王贵敏,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轩锋,天津市北辰区集贤里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北方物流院内B座。法定代表人:刘占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录,男,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主要负责人:张小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敏与被告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轩锋、被告安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录、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贵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9665.71元(其中医疗费1870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658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70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658元、误工费7658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20时38分,齐凤岭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引河桥装饰城口处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闯红灯进入路口,遇王允航驾驶津N×××××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处由东向南左转弯。齐凤岭发现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前部撞上王允航车右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允航及其车上乘车人王贵敏、闫绍明、闫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凤岭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允航、王贵敏、闫绍明、闫爽不负事故责任。安通运输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系被告安通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由齐凤岭驾驶该车,安通运输公司与齐凤岭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齐凤岭的工作期间,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无保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人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在其公司无投保。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急救费发票中救护车费、担架费属于交通费,原告伤情仅为头皮挫伤、颈部损伤等无住院必要,因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其公司不同意承担,且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交通费金额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20时38分,齐凤岭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引河桥装饰城口处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闯红灯进入路口,遇王允航驾驶津N×××××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北辰区外环线引河桥装饰城口由东向南左转弯,齐凤岭发现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前部撞上王允航车右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允航及其车上乘车人王贵敏、闫绍明、闫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凤岭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允航、王贵敏、闫绍明、闫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齐安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系被告安通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由齐凤岭驾驶该车,被告安通运输公司与齐凤岭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齐凤岭的工作期间,被告安通运输公司自愿承担本起事故应由齐凤岭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本起事故的其他伤者王允航、闫绍明、闫爽关于事故车辆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分配达成了协议,即医疗费赔偿限额每人分配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17日,在天津市辰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后头痛头晕。2.头皮挫伤。3.颈部、右肩、左膝软组织挫伤。4.右肩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Ⅰ级,右肩三角肌损伤,右肩关节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右肩部制动;两周内脑外科、骨科门诊复查。天津市辰医院2017年2月17日诊断证明处理意见,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17日住院,休息2周,随诊。2017年3月4日、11日、18日、25日,4月1日天津市辰医院的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均为建休1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870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伤情、年龄等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9天的营养费,每日按5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950元(50元/天×1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年龄等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8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2052元(108元/天×1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天津市辰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处理意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期69天。原告虽未提供减少收入证据,但原告具有劳动能力,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8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7452元(108元/天×6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就医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超出以上损失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上述认定不符部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齐凤岭系被告安通运输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齐凤岭工作期间,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自费用药费用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贵敏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70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共计21557.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500元,不足部分19057.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原告王贵敏的经济损失:护理费2052元、误工费745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原告王贵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唐山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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