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0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7年1月21日2时许,从莫旗尼尔基镇小宇网吧出来打出租车到纳景名都小区A区门市房九星椒麻辣烫,用手将门上的铁柱拽开,进入屋内盗窃2500元现金及一部华硕平板手机后逃离现场。2017年2月1日1点左右,被告人蔡某从莫旗尼尔基镇小宇网吧走到纳景名都三期门市房龙腾超市门口,看见超市锁门,屋内没人,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超市的窗户玻璃打碎后从窗户跳进屋内,在超市吧台的抽屉里盗窃现金7000元,四盒玉溪香烟和两盒中华香烟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28日15时,莫旗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黑龙江省讷河市金正网吧将被告人蔡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盗窃的一部华硕平板手机、四盒玉溪香烟和两盒中华香烟价值542元人民币,被告人蔡某盗窃的总价值为10042.00元人民币赃款赃物已被其挥霍。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两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因盗窃受过两次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何慧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佟慧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