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0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港口支行与安庆市盼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丁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港口支行,安庆市盼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丁爱莲,丁银连,陈善兵,胡小春,安徽省安庆市开明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市宜星家电有限责任公司,郑生云,郑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316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港口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1号1层11#-14#。负责人:汪承启,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盼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A3-19号。法定代表人:丁银连,公司经理。被告:丁爱莲,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丁银连,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华,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丁银连丈夫)被告:陈善兵,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胡小春,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开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西4#楼4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陈善兵,经理。被告:安庆市宜星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B区二栋38号。法定代表人:郑生云,经理。被告:郑生云,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郑奔,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港口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与被告安庆市盼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伟公司)、丁爱莲、丁银连、陈善兵、胡小春、安徽省安庆市开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明公司)、安庆市宜星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星公司)、郑生云、郑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丁银连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盼伟公司、丁爱莲、陈善兵、胡小春、开明公司、宜星公司、郑生云、郑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求:1、依法判令盼伟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00万元整及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21日为16426.67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盼伟公司承担;3、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盼伟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盼伟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共计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盼伟公司交纳60%保证金,敞口200万元,盼伟公司应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付给原告。其他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盼伟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方式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向盼伟公司开具了承兑汇票。然至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盼伟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补足敞口200万元,致使原告产生敞口垫款200万元,后原告催要未果。丁银连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请无异议。盼伟公司、丁爱莲、陈善兵、胡小春、开明公司、宜星公司、郑生云、郑奔未予答辩。徽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复印件及银行承兑汇票的内容、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清单等证据。丁银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其他被告缺席审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盼伟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承兑银行是徽商银行,承兑申请人是盼伟公司。协议第一条约定:承兑申请人申请承兑银行为其开出29份,共500万元商业汇票提供银行承兑业务;第二条约定: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第三条约定:承兑申请人按汇票金额60%,即300万元,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存入在承兑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提供担保;第七条约定:承兑到期日,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对扣划保证金账户后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对未清偿的利息按罚息收取标准计收复利。2014年6月13日,宜星公司、开明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徽商银行与债务人盼伟公司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融资合同、贸易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徽商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郑生云、郑奔、陈善兵、胡小春与徽商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丁银连、丁爱莲与徽商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间均一致。《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盼伟公司依约向徽商银行存入了300万元的保证金,徽商银行开具了29份共计500万元的商业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2月16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12月16日。但盼伟公司未于汇票到期日前将200万元票款交存徽商银行,徽商银行就此为其垫付200万元,以补足差额。截至2016年6月21日,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计息标准,利息款为94336.69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盼伟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徽商银行向盼伟公司开具了合计500万元的商业汇票,盼伟公司交纳了300万元的保证金,之间形成200万元差额票款。但盼伟公司未按照约定于汇票到期日前将200万元票款交存徽商银行,构成违约,该200万元票款即转为逾期贷款,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徽商银行就此诉请盼伟公司偿还票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4336.69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依法予以支持,并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后期利息。被告宜星公司、开明公司、郑生云、郑奔、陈善兵、胡小春、丁银连、丁爱莲与徽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徽商银行对盼伟公司享有的债权、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盼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港口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94336.69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开明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市宜星家电有限责任公司、郑生云、郑奔、陈善兵、胡小春、丁银连、丁爱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1元,由被告安庆市盼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安庆市开明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市宜星家电有限责任公司、郑生云、郑奔、陈善兵、胡小春、丁银连、丁爱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毅杰人民陪审员  彭革成人民陪审员  魏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