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海新与林晓明、谭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新,林晓明,谭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763号原告:谢海新,女,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广西容县。被告:林晓明,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谭燕霞,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谢海新与被告林晓明、谭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明、谭燕霞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林晓明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原告在2016年7月以来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每次被告都称再缓一缓,过段时间就还,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分文。由于被告谭燕霞与被告林晓明系夫妻关系,因此本案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林晓明、谭燕霞在答辩期内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原告谢海新将5000元的现金借款交付给被告林晓明,被告林晓明向原告谢海新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不足,特向谢海新借到现金人民币零拾零万伍仟零佰零拾零元正(¥5000元整),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计。此借条直至还清借款之前有效。特立此据。”至今,被告林晓明未偿还任何款项给原告谢海新。另查明,被告林晓明与被告谭燕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林晓明要求返还,被告林晓明亦有义务及时履行返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林晓明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未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年利率超出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燕霞与被告林晓明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谭燕霞应当承担共同返还以上债务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晓明、谭燕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计算办法: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付,对于超出年利率24%部分,予以扣除)给原告谢海新。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晓明、谭燕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勇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倩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