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629号原告:乔某某,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105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签字的欠据1张证明被告王某欠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7日至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天聚缘化肥,累计欠款162900元,之后被告仅给付部分化肥款。2015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应付给被告的提成款,被告尚欠原告10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年底还清欠款,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原告将化肥交付被告,被告为其出具欠据,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欠原告乔某某化肥款10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化肥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按月利率1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晔代理审判员 孙 阳人民陪审员 王国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