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振江与白祥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江,白祥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22民初532号原告:刘振江,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白祥丰,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刘振江与被告白祥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江、被告白祥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祥丰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9,250.00元。2、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变更为29,290.00元(2014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23日止,按本金50,000.00元,月息1.5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9日,白祥丰经钱树学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约定十个月一次性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被告一直未还,现此款只给付18个月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交的欠据没有载明债权人姓名,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因借贷关系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白祥丰承认欠据系自己书写,故欠据在形式上具有真实性,但被告否认原告向其给付现金。考虑原告所持有的欠据不能直接的证明欠款是由借款产生的,原告对自己给付借款本金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故原告刘振江虽持有欠据,但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因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所以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振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翔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