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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3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巨安与林栈楠、郭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巨安,林栈楠,郭琼珍,郭宋华,黄转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873号原告:黄巨安,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如,系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栈楠,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郭琼珍,女,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郭宋华,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黄转娇,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黄巨安与被告林栈楠、郭琼珍、郭宋华、黄转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巨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栈楠、郭琼珍、郭宋华、黄转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巨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栈楠、郭宋华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林栈楠、郭宋华偿还,被告均不予以回复。另被告郭琼珍和被告林栈楠是夫妻关系,被告黄转娇与被告郭宋华是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需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特依法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资料、被告林栈楠身份证资料、被告郭琼珍、郭宋华、黄转娇的人口信息全项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以及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3.夫妻关系档案资料两份,用于证明被告郭琼珍和被告林栈楠是夫妻关系,被告黄转娇与被告郭宋华是夫妻关系。被告林栈楠、郭琼珍、郭宋华、黄转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栈楠、郭宋华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林栈楠转账50万元,次日,被告林栈楠、郭宋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因本人林栈楠、郭宋华资金紧张(资金用途:工程款结算)向黄巨安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伍拾万元正元),利息每月/元正(/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该款为现金,已在中山市黄圃当场交付给林栈楠、郭宋华。借款人保证按时还款,如没有按时还款,借款人不但按本借条返还本息,并同意支付违约金/元并承担借款人因此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鉴定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另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本借条的诉讼管辖地为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特立此据。”被告林栈楠、郭宋华分别在上述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后上述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50万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请求。另查,被告林栈楠与被告郭琼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郭宋华与被告黄转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巨安提交了由被告林栈楠、郭宋华签名确认的借条原件、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及上述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且当庭对其举证及陈述的真实性予以保证,故对原告黄巨安及被告林栈楠、郭宋华之间存在上述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栈楠、郭宋华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关于被告郭琼珍、黄转娇是否分别对被告林栈楠、郭宋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上述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郭琼珍与林栈楠、被告黄转娇与郭宋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郭琼珍、黄转娇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本案的债务应为被告郭琼珍与林栈楠、被告黄转娇与郭宋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琼珍、黄转娇应对被告林栈楠、郭宋华的上述债务各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所提该项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5000元,虽上述借条中已作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为追讨本案债权确已支付相关律师费15000元,故原告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栈楠、郭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黄巨安连带清偿借款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实欠款额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郭琼珍对被告林栈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黄转娇对被告郭宋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巨安超出上述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林栈楠、郭琼珍、郭宋华、黄转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锋华审判员  黄燕芳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