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8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云森与朱廷清、朱廷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森,朱廷清,朱廷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548号原告:李云森,男,生于1970年3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平,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廷清,男,生于1956年5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朱廷彬,男,生于1976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香(系朱廷彬姐姐),女,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李云森与被告朱廷清、朱廷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平、被告朱廷清、被告朱廷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共同侵权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6716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朱廷清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朱廷清将自己在中山村5组自留山上的全部树木卖给原告,总价款140000元,同时,由于公路没有通到树林,由原告出资22000元,由朱廷清负责把公路修到树林的老房子外面,修公路时造成的一切由朱廷清自行负责,公路要保证原告把全部木材运完,损坏的由朱廷清负责(包括土地、树林、车辆、挖机、铺公路的石块)。后双方因履约产生纠纷,于2015年11月18日在峨眉山市大为镇中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的内容包括“被告配合原告运输木材,原告必须在2016年农历2月底前把木材运完。”此后,原告在运输木材过程中,因二被告之间修路时产生的纠纷未解决,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将木材运出,无法及时履行与第三人合同约定的木材供货义务,且木材市场随即下滑,导致原告因此产生运输费、违约金、木材跌价费等损失若干。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廷清辩称:原告赚钱或赔钱与其陈述的都没有关系,原告一再的推迟拉走木材的时间,原告说我们阻挠他并给他造成损失是没有依据的,我听说拦车的事后就及时处理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朱廷清辩称:1、李云森与朱廷清签订的买卖树木协议,树木砍伐、运输也是他们双方约定好的,他们的协议和我没有关系,对我没有约束力,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2、因朱廷清修路擅自占用了我的土地,且损坏了树木及竹子,没有给任何交代,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阻挡了原告的运输,与朱廷清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及时将树木运出了林区,原告方的损失不是我造成的,与我没有关系。原告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欠条、收条、报警登记表、协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2、木材买卖合同、解除合同书、木材购买合同、收条、入库单,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云森与被告朱廷清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朱廷清以总价款140000元将自己在中山村5组自留山上的全部树木卖给李云森,由李云森出资22000元,由朱廷清负责把公路修到树林的老房子外面。之后双方因履约产生纠纷,于2015年11月18日在峨眉山市大为镇中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朱廷清配合李云森运输木材事宜,李云森必须在2016年农历2月底前把木材运完,所涉及的公路维修及木材边界损坏的其他木材由李云森负责处理,朱廷清协助处理。本院认为:朱廷清与朱廷清之间基于木材买卖,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对李云森运输木材朱廷清负有配合、协助义务。朱廷清没有参与堵车行为,且在得知朱廷彬堵车后,及时与其达成协议,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朱廷清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朱廷清与朱廷彬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被告朱廷彬因与朱廷清占用土地纠纷未解决,有堵车的行为,但时间很短,造成的后果有限。原告主张的运输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木材跌价费等损失与朱廷彬的堵车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朱廷彬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侵权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云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李云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