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再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郑州东方三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邦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州东方三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邦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再终字第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东方三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新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部。法定代表人魏晓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中锋,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邦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法定代表人周东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森,该公司办公室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法定代表人赵文明,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星沙漓湘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丹军,董事长。河南邦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邦得公司)与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飞公司)、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乐金公司)、郑州东方三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东方公司)票据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郑州东方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36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中锋,河南邦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东方公司再审诉称:1、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行使有先后顺序,不能同时行使。原判决让河南邦得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同时又让其行使付款请求权,违反法律规定。2、郑州东方公司没有在票据上背书签章,不是票据当事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郑州东方公司直接将汇票交付给河南邦得公司,是一种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是民事效力。原判决郑州东方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河南邦得公司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郑州东方公司支付货款,因郑州东方公司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了货款,原审驳回了河南邦得公司的起诉。本案原判决以郑州东方公司是交易相对人和债务人为由判令郑州东方公司承担票据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河南邦得公司对郑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邦得公司答辩称:1、买卖合同货款纠纷的处理结果是驳回起诉,只是程序方面的处理,并不是对实体权利进行的处理,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郑州东方公司理应偿还拖欠的货款。2、河南邦得公司并没有同时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作为票据的持票人,在取得“拒付证明”以及河南安飞公司、湖南乐金公司宣告破产之后,已经依法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依法有权向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湖南乐金公司、背书人河南安飞公司和交易相对人、债务人郑州东方公司行使追索权。3、河南邦得公司通过与郑州东方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取得了相应的票据权利,郑州东方公司作为直接交付票据人、交易相对人、债务人,应当承担确保债权能够得到清偿的责任。双方之间的票据基础关系不因票据的介入而消失,基础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在票据得不到兑付的情况下,郑州东方公司并没有完成基础关系中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指定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刘秋生审判员 张利亚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 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