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宁海龙、郭彩仙诉被告冯德辉、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龙,郭彩仙,冯德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361号原告:宁海龙,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乐昌中学,身份证号:1426211967********。原告:郭彩仙,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426211969********。系宁海龙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太和,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文公大街*号。被告:冯德辉,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大封镇东水运村人,住临汾市广宣街菜市场,身份证号:4108231968********。委托代理人:吴军龙,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141020121079460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洁,中国平安临汾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乔彦栋,中国平安临汾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宁海龙、郭彩仙诉被告冯德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玉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龙、郭彩仙的委托代理人宁太和,被告冯德辉的委托代理人吴军龙、临汾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洁、乔彦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龙、郭彩仙诉称:2016年10月2日,被告冯德辉驾驶晋LEF5**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938公里加500米路段时,与宁海龙驾驶的五羊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德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宁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彩仙无责任。被告冯德辉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临汾平安财保公司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5150元、护理费10308元、误工费11946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31638元、残疾赔偿金108477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962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宁海龙、郭彩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海龙、郭彩仙的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宁海龙出院诊断为:右踝开放性骨折并脱位。医嘱一年半后手术去除内固定。郭彩仙出院诊断为:会阴裂伤、右腕皮肤擦伤、失血性休克。2、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宁海龙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月6日,住院96天,花去医疗费33197.4元,门诊费2244元。郭彩仙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2日至10月8日,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481.78元,门诊费184元。3、曲沃县黄鹏铝材城营业执照,护工黄建红身份证复印件,业主黄文辽出具的黄建红误工证明:证明黄建红系铝材城员工,月工资3000元,于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农历年底未上班。4、曲沃县乐昌镇初级中学校证明:宁海龙、郭彩仙夫妇二人自2004年开始,长期在学校食堂工作并居住(宁海龙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间断过两年,2014年9月继续工作至2016年10月)。乐昌中学餐厅人员工资表:证明宁海龙月工资2800元、郭彩仙月工资1000元。同时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5、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宁海龙右脚各趾屈、伸功能丧失构成Ⅸ(九)级伤残;右踝开放性骨折并脱位致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Ⅹ(十)级伤残。宁海龙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元至1000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6、山西省太原精神病医院、山西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案、入院证、曲沃县新型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医疗证:证明2010年3月29日至4月22日宁海龙的儿子宁江波(身份证号:142621198910065633)在山西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情为精神分裂症。2014QW0006575医疗证载明:宁江波患重性精神病。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晋L-EF5**货车在临汾平安财保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冯德辉辩称:1、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书有异议,双方车辆没有发生碰撞,相差5、6米,原告车速快,紧急避让自己摔倒受伤。冯德辉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车辆在临汾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冯德辉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528元。被告冯德辉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临汾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在被告冯德辉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临汾平安财保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7时30分,被告冯德辉驾驶晋LEF5**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8线由北向南行至938公里加500米路段(曲沃新沃驾校路口处),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宁海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郭彩仙,未戴安全头盔)采取紧急制动不及摔倒,造成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损坏,宁海龙、郭彩仙受伤,二原告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宁海龙伤情诊断为:右踝开放性骨折并脱位。住院治疗96天,花去医疗费33197元,门诊费2244元。原告郭彩仙伤情诊断为:会阴裂伤;右腕皮肤擦伤;失血性贫血。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481元,门诊费184元。事故发生后,2016年10月14日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2016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德辉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海龙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为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彩仙无责任。后冯德辉对该认定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了复核申请,2016年11月11日,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临公交复字[2016]第201611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2016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被告冯德辉驾驶的晋LEF5**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临汾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被告冯德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28元,被告临汾平安财保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临汾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宁海龙自行委托山西省曲沃县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过程中程序不当,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宁海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达九级伤残。被告临汾平安财保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宁海龙支付鉴定检查费508元。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宁海龙、郭彩仙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费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医疗费,不予承担;对证据3证明的护工常建红的收入情况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上盖的是积分兑换专用章,不是单位正式公章,未能证明月工资情况。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来计算他的护理费;对证据4证明原告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证据5被告临汾平安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经重新鉴定,原告宁海龙伤残为九级;对证据6证明宁江波患有精神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异议,缺少宁江波目前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庭审中二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二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20000元,被告认为伤残不严重,以5000元为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门诊费单据、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冯德辉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海龙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为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彩仙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冯德辉辩称双方车辆没有发生碰撞,相差5、6米,原告车速快,紧急避让自己摔倒,不担责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冯德辉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宁海龙自行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晋LEF5**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临汾平安财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临汾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是否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结合二原告提供的举证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二原告虽然时农村户口,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已在曲沃县初级中学校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用。宁海龙的医疗费33197元、门诊费2244元、鉴定检查费508元,合计35949元;郭彩仙的医疗费2481元、门诊费184元,合计2665元。门诊费是医疗费的一部分,被告主张不予认定;2、误工费。宁海龙、郭彩仙的误工费因其提供了其在曲沃县初级中学校的工资收入,具体为宁海龙的工资收入280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为222天,2800元÷30天×222天=20720元;郭彩仙每月工资1000元,误工6天,1000元÷30天×6天=200元。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不能成立;3、住院护理费。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确需人护理。宁海龙提供了护工常建红工作单位黄鹏铝材城出具的误工及工资证明,虽证明上盖的是积分兑换专用章,但有业主签名。具有证据的效力,应予认定。原告宁海龙住院96天,护理费3000元÷30天×96天=9600元;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郭彩仙陪护人员系农村人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6天,护理费10082元÷365天×6天=1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宁海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天×50元=4800元。郭彩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6天=30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宁海龙住院营养费为96天×50元=4800元。郭彩仙住院营养费为50元×6天=300元;6、残疾赔偿金:宁海龙伤残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27352元×20年×20%=1094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宁海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上蒙受一定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综合考虑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5000元为宜;8、二次手术费:因宁海龙在一年半后进行二次手术,由出院医嘱证实,二次手术费鉴定为8000元—10000元,本院确定为9000元为宜;、9、鉴定费45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0、被抚养人抚养费。宁海龙要求被告支付其儿子宁海波(身份证号:142621198910065633)的抚养费,虽提供了山西省太原精神病医院、山西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曲沃县新型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医疗证,证明2010年3月29日至4月22日宁江波曾在山西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过,且患有重性精神分裂症。但不能提供宁江波目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宁海龙的总损失为199327元,郭彩仙的损失为3631元。对此损失,被告临汾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宁海龙医疗费、营养费等9331元、赔偿原告郭彩仙医疗费、营养费等669元。被告临汾平安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宁海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109736元、赔偿郭彩仙误工费等264元。宁海龙剩余的经济损失80260元,由被告冯德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6182元。审理中被告冯德辉已支付1528元,被告临汾平安财保公司已支付1000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郭彩仙剩余的经济损失2698元,由于郭彩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经济损失应有侵权人冯德辉、宁海龙承担。被告冯德辉赔偿70%即1888.6元,宁海龙赔偿30%即80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海龙119067元(含已付10000元)、赔偿原告郭彩仙933元。二、被告冯德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龙经济损失56182元(含已付1528元)、赔偿郭彩仙经济损失1888.6元。三、驳回原告宁海龙、郭彩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5元,减半收取2113元,由被告冯德辉负担1479元、原告宁海龙负担634元;鉴定费4500元,被告冯德辉负担3150元,原告宁海龙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玉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