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0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旦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01民初149号原告:万某某,住甘肃省甘南州。被告:旦某某,住甘肃省合作市。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2、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原告不予退还;3、被告按照合同要求赔偿违约金12.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旦某某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合作市某家属楼的住房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旦某某,房屋建筑面积127平方米,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支付定金当日原告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并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前将剩余房款50万元一次付清,如被告不按期交付房款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定金不予退还,若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以房屋出售款的50%赔偿对方违约金。后被告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房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旦某某辩称,自己以55万元价格购买原告房屋并签订合同系事实。被告并非故意拖延时间不给付剩余房款,在购买房屋之初,被告是具有房屋购买能力的,且为体现被告购买房屋诚意向原告支付5万元定金。但因后来被告家中出现一些问题,经济状况恶化,被告本想多方筹措资金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但确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系诚意购买该房屋,不存在欺骗原告的行为。合同无能力继续履行,被告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向原告退还房屋,支付的定金被告全额赔偿于原告。但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被告不予承认,被告在购买房屋后基本很少在该房屋居住,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且被告赔偿的5万元定金完全可以弥补原告,因此对原告索要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不能接受,望法院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旦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万某某在被告旦某某支付定金当日将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内将剩余房款支付给原告,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履行该付款义务,作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故对原告万某某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该合同即要求了定金罚则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违约时,应当对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二者择其一。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违约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适用定金条款较为合理。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定金5万元不予退还,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要求同时赔偿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万某某当庭提出被告旦某某应承担房屋占有期间的水、电、暖费、物业费,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旦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被告旦某某向原告万某某退还茗泰公司家属楼(州经贸委家属楼)4楼404室房屋;二、被告旦某某向原告万某某支付的定金5万元不予退还;三、由被告旦某某承担房屋占用期间(2017年1月至6月)的水、电、暖费以及物业费。(判决一、三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