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东育、张克生、史云海诉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张东育,张克生,史云海,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81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东育,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住偃师市顾县镇。申请执行人张克生,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偃师市顾县镇。申请执行人史云海,男,汉族,1964年2月21日出生,住偃师市城关镇。被执行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福,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张东育、张克生、史云海诉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称:请求偃师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偃法执字第449-1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异议人下属项目于2014年8月与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采用“月份计价,工程竣工末次计价,与业主同期支付”的计量支付方法,每期支付及价款的70%,办完竣工结算后支付至价款的95%,其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经核实,依据我司与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约定,双方还未进行结算,结算数额目前尚未最终确定,且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尚未到期,因此,我司对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到期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异议人处存在“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异议人才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综上所述,异议人与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对其因与他人纠纷而产生的债务无协助执行的义务,法院执行裁定书中对异议人财产的提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偃师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偃法执字第449-1号执行裁定书,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张东育、张克生、史云海诉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4年8月异议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新建额济纳至哈密铁路EHSG-2标段土石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执行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异议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尚有到期应得收益没有结清,我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3)偃法执字第44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贰佰伍拾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我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3)偃法执字第449-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向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出(2013)偃法执字第44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铁路分公司)的应得收益208万元。查明被执行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异议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被执行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异议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17460120元。异议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0月10日、10月22日、11月21日、2015年1月8日、7月10日、2016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1500000元、1192194.9元、2175593元、1000000元、4500000元、637867元、160000元、2000000元,并按照被执行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书,将上述款额计13165654.9元汇入固始县永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账户内。另查明在我院向其发出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异议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按照被执行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异议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款额计算,目前异议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尚有被执行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得收益3694465.1元没有向被执行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我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异议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我院在执行张东育、张克生、史云海诉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而依法提取被执行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得收益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异议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对被执行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仍有3694465.1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并且在法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反而继续向被执行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额。故异议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对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到期债务,与事实不符,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占和审 判 员 :马俊峰审 判 员 :周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萌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