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与鲁德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鲁德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756号原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西南安水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058761275X。法定代表人高现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敏,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鲁德林,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德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鲁德林签订了车辆挂靠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第6条第4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违反了有关约定。原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要求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德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鲁德林(乙方)签订一份汽车挂靠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的挂靠车辆为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经营的期限为12年。乙方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甲方缴纳管理费200元,全年共计2400元,一年缴纳一次。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缴汽车牌照或扣押车辆:1、被交通管理部门取消营运资格的;2、毁坏甲方声誉情节严重的特别严重的;3、乙方不按时交纳各项费用的;4、乙方不能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或损失费用的;5、乙方不服从甲方管理的(包括但不限于上级部门安排的查车、检车)。”合同签订后,被告鲁德林所有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原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营运。被告鲁德林未缴纳挂靠管理费,未对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年检。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挂靠合同、车辆产权确认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德林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鲁德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挂靠管理费和进行车辆年检的义务,原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鲁德林于判决书生效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鲁德林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德林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二、被告鲁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鲁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