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姜樟与杜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樟,杜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643号原告:姜樟,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租住鄂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瑶,女,汉族,1982年6月4日出生,住鄂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卿,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姜樟诉被告杜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被告杜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2017年3月及之前应还房贷13,615.00元(1,945.00元×7个月),赔偿逾期违约金14,000.00元(2000.00×7个月);2、判决被告按离婚协议每月按时还款,并在2018年8月1日前还清贷款,解除原告人贷款身份;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同原告协议离婚,协议由被告负责偿还剩余31万元房贷,由于房贷在原告名下,故由被告自2016年8月开始负责还款,并在2018年8月1日前还清贷款,解除原告贷款人身份。然而,直到2017年3月,被告仅在2017年1月还款2,000.00元,其余月份均未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杜瑶辩称,2016年8月至12月,被告未还款系被告不接受离婚经与原告协商,原告主动提出免除被告2016年8月至12月的贷款。2017年1月,被告已主动向原告还款2,000.00元,但原告没有回应,故被告等原告回应再还款造成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及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经鄂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证据二,《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婚生女姜晗、婚后房产、房贷的偿还方式、违约责任、车辆归属、债权债务等均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三,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原告自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共计偿还银行贷款7个月,其中原告只于2017年1月向原告还贷账户支付2,000.00元。证据四,公积金贷款信息(网上查询)。拟证明至2017年3月止,还下欠公积金贷款301,173.49元。被告杜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其中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全部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6日,原告姜樟与被告杜瑶在鄂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购买的位于鄂州市××大道与××处吴都××小区××单元××号房屋一套,合同建筑面积135.15平方米,属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同意作价40万元,归女方所有(包括房内装修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购房时以原告(男方)公积金贷款的34万元,剩余贷款本金31万元由被告(女方)负责偿还,被告(女方)自2016年8月开始于每月15日前将应还款金额转入原告(男方)工商银行账户62×××45,每逾期一次,被告(女方)赔偿原告(男方)违约金2,000.00元;被告(女方)须在2年内即2018年8月1日前还清贷款或将贷款人转移为被告(女方),如逾期仍不能解除原告(男方)贷款人身份,被告(女方)以3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男方赔偿逾期违约金。双方离婚后,被告杜瑶于2017年1月向原告姜樟的工商银行账户62×××45转账2,000.00元。另查明:截止到2017年3月止,双方购买的房屋公积金贷款剩余贷款本金301,173.49元未还,每月应还房屋贷款的款项为1,945.02元。本院认为:原告姜樟与被告杜瑶在鄂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杜瑶未依协议约定按期向被告支付房屋贷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离婚时经协商主动提出免除被告应还的2016年8月至12月的房屋贷款,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17年3月及之前的应还房屋贷款13,615.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适当减少,依法计算为223元(以每月应还款1,945.0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损失)。被告于2017年1月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2,000.00元,该月不应计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应还房屋贷款13,615.00元(自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共7个月),赔付违约金233.00元。二、被告杜瑶自2017年4月起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姜樟支付房屋贷款1,945.02元至2018年8月1日前还清全部房屋贷款本金301,173.49元及利息(公积金贷款账户据实结算)。三、驳回原告姜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0元,由原告姜樟负担250.00元,被告杜瑶负担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胡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凡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