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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何建国与张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国,张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1602号原告:何建国,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灵武农场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学明,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何建国与被告张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学明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9万元,合计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我的朋友张学明找我说因承包工程周转不开,急需用钱。我于2014年2月22日一次性借给张学明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00元,同时张学明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了利息与还款期限,但被告未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将借款及利息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学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学明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何建国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当庭自认被告通过微信于2017年1月27日给原告转账2000元、于2017年4月27日给原告转账2000元。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存款回单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万元的诉请,经审核,原告诉请的利息9万元系按照月息2500,自借款之日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36个月)所得,该利息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当庭自认已收到的4000元,应在前述被告应支付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张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建国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8000元(此利息系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22日,即72000元,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现应付利息为68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学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张学明负担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月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