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执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执25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良田工业开发区五里台。法定代表人马建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雪绒巷。法定代表人肖奕,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75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386192元、违约金50439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7006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2519元,以上共计1504511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45113元;二、若被执行人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友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云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