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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美英与张宏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英,张宏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71号原告张美英,女,1941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宏伟,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英与被告张宏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英委托代理人赵福林、张倩,被告张宏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为47571.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8时10分,被告张宏伟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北路东窑子东桥头处由东向西倒车时,挂碰车后行人张美英,造成原告张美英倒地受伤,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右侧尺骨远端骨折、头外伤、右肘外伤、左膝外伤,被告张宏伟支付了前期的医疗费用,对于后续赔偿双方达不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宏伟辩称:我驾驶的车牌为冀G×××××的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其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张宏伟驾驶的冀G×××××的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支付的医疗费702元,购买蛋白粉花费398元(用于消炎),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7200元(雇佣护工),残疾赔偿金13076元(张美英为张北县人,现住外××村,由子女赡养,受伤部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2155.5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60.4元(购买轮椅3900元、坐厕椅460.4元)。以上合计47571.9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美英无责任,张宏伟负全部责任;药费发票(外购药)、蛋白粉发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人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护理费收条(收条上注明收款人为刘根花)、刘根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及所花费的医药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居住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房契,证明原告为张北县人,现住张家口市××东窑子镇××村,由子女赡养,主张按城镇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出租车发票,证明交通费;坐厕椅发票、轮椅发票,证明坐厕椅及轮椅的购买情况。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人明细清单、居住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房契二被告均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均无异议;鉴定费、检查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鉴定、检查费此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对医药费发票,因其为外购药,二被告不认可;对营养期,二被告不认可,认可三个月营养期(依据2014年GB/T1.1-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非手术治疗,营养期最长三个月);对护理费,二被告认可每天100元,护理期限按鉴定报告认可60日,共6000元;对鉴定报告的十级伤残,二被告不认可,认为一肢功能未丧失10%,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够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因原告76岁,同意按照四年赔偿;对交通费,二被告认可300元;对购买轮椅费用,因轮椅票据属于外购,且诊断证明也没有标注原告需要坐轮椅、需要外购轮椅,二被告不认可;对购买坐厕椅、蛋白粉费,因为都是外购的,二被告均不认可。庭审中,被告张宏伟主张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55元,为原告垫付租床费200元、租轮椅费35元,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5900元(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11日,3900元;自10月12日至11月11日,6000元;自11月12日至12月2日,6000元),为原告垫付请律师的费用1500元。被告张宏伟提交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租床费收据,租轮椅收据,陪护费发票,出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2016年12月10日张美英亲属出具的律师费收条。其中,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均无异议。对2016年12月10日张美英亲属出具的律师费收条,原告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陪护费发票,原告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均认可,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因护理期鉴定为60天,认可每天100元,共6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护理费,保险公司只赔偿6000元;对租床费收据、租轮椅收据,因为没有正规发票,原告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8时10分,被告张宏伟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北路东窑子东桥头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车后行人张美英相挂碰,造成原告张美英倒地受伤,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右侧尺骨远端骨折、头外伤、右肘外伤、左膝外伤。原告出院后,本院依其申请,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Ⅹ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3、医疗终结时间18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张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美英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宏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宏伟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855元(14755元+702元+398元),其中,被告张宏伟垫付的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治疗产生医疗费14755元,因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张宏伟。对原告在华佗药房购买外购药花费的702元以及购买蛋白粉花费的398元,虽为外购,但其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期限内且原告当时仍在恢复状态中,结合外购药物及蛋白粉舒经活络、术后恢复、紧实肌肉、愈合伤口的功效,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因有医疗机构意见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确定“建议加强营养(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180天×30元/天);4、护理费(其中原告主张支出17200元,被告张宏伟垫付15900元),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60日(1人)”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1人),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张宏伟,超出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307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十级伤残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支持原告5年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镇政府所在地,并非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076元(26152元/年×5年×10%),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因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155.5元、鉴定费20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74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考虑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4360.4元(购买轮椅3900元、坐厕椅460.4元),虽为外购,根据原告伤情,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轮椅、坐厕椅均系治疗、康复中必须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故原告购买轮椅3900元、坐厕椅460.4元而产生的费用,二项计4360.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宏伟为原告垫付租床费200元、租轮椅费35元,因原告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均不认可,且其提供的均是收据,不是正规票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宏伟为原告垫付的原告请律师的费用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50686.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0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检查、鉴定费2155.5元,以上合计29931.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张宏伟理赔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755元、护理费6000元,以上合计20755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美英医疗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0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检查、鉴定费2155.5元,以上合计29931.9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被告张宏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755元、护理费6000元,以上合计20755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汉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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