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李树森,谷丰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1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驻广饶县乐安大街5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13699代表人:孙培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帅,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该支行职工。被告: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驻广饶县稻庄镇原西刘桥乡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657369793法定代表人:李树森,该公司经理。被告: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驻垦利区经济开发区经一路以西,广兴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755444873Q法定代表人:王万成,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树森,男,1978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谷丰茂,男,1976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斯公司”)、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李树森、谷丰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尔斯公司、万兴公司、李树森、谷丰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维尔斯公司偿还原告农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01月0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万兴公司、李树森、谷丰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维尔斯公司质押的非标准仓单享有质押权,对质权标的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维尔斯公司由被告万兴公司、李树森、谷丰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6年04月0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5.8725%,逾期年利率为8.80875%;借款期限自2016年04月07日起至2017年03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2016年04月07日原告与维尔斯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原告依约对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7年01月01日开始拒绝偿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维尔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有关约定。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兴公司、李树森、谷丰茂签订保证合同及有关约定。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维尔斯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4.企业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还至2016年12月30日。5.权利质押合同(附权利质押清单、监管仓单、盘点报告、质物交接清单、仓单质押监管协议、监管方案各一份)一份,拟证明质权的成立及质权的标的。被告维尔斯公司、万兴公司、李树森、谷丰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清晰、无改动,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04月07日,农行与被告维尔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701012016000295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维尔斯公司借款100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6年04月07日起至2017年03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8725%;借款逾期年利率为8.80875%;借款用途为购买甲醇;借款人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农行与被告万兴公司、李树森、谷丰茂签订合同编号为37100120160032470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合同编号为3701012016000295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而签订本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2016年04月07日原告与被告维尔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7100420160003090的《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合同编号为3701012016000295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而签订本合同;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标的为非标准仓单。该非标准仓单下的物品即本案质权标的为:碳酸丙烯酯546.35吨,单价9700元、丙二醇635.21吨,单价9700元、碳酸二甲酯611.98,单价6100元、环氧丙烷541.54吨,单价10500元、甲醇694.03吨,单价2700元,共计款22754261元。2016年04月07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0000000元款项汇入维尔斯公司存款帐户15×××04中。款项使用期间,被告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6年12月30日以前的利息,自2017年01月01日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其所作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农行与被告维尔斯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01012016000602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万兴公司、李树森、谷丰茂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100120160074876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农行与被告维尔斯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100420160003090《权利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被告维尔斯公司将仓单交付给原告,该质权成立。原告农行依约将款项借给借款人维尔斯公司,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维尔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维尔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维尔斯公司将非标准仓单出质给原告农行,借款到期后维尔斯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对该仓单记载的标的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该仓单享有质押权,对质押所涉的财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兴公司、李树森、谷丰茂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提供的权利质押系主债务人维尔斯公司享有的,即主债务人作为出质人,应当现行实现质押权,万兴公司、李树森、谷丰茂对质押标的物变现后价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兴公司、李树森、谷丰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维尔斯公司、万兴公司、李树森、谷丰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01月01日起至2017年03月27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5.8725%计算;自2017年0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8.80875%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对被告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出质仓单下的物品(详见附页)变现后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质押仓单下的物品变现价款如不能全部清偿上述本息,被告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李树森、谷丰茂对上述借款剩余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李树森、谷丰茂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将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卫萍附仓单下物品:存货人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物料名称数量单价储存场所碳酸丙烯酯546.35吨9700元碳酸丙烯酯105、106、110罐丙二醇635.21吨9700元丙二醇101、102、201、202罐碳酸二甲醇611.98吨6100元碳酸二甲醇111、103、104、203、204罐环氧丙烷541.54吨10500元环氧丙烷205、206、107罐甲醇694.03吨2700元甲醇207、208、108、106罐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