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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宏伟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86号原告:刘宏伟,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陈明星,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北华大学教师,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刘宏伟诉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2017年5月24日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星、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伟诉称: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被告一次性购买房屋,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将2.1万元偿还给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偿还尾款7.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2017年1月7日,被告于ATM向原告转款2.1万元,但随后,被告取消了该笔转账。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不理会,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强辩称:我曾经给对方写了一个欠条,我们是请托关系,原告担心我不付请托费,要求我写了一个欠条。但是请托事项没有发生,对方向我承诺欠条已经撕毁,现在欠条又重新出现,我有质疑。原告没有向我支付款项,对于原告所述的房屋,也是虚假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原告刘宏伟与被告刘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刘强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用一次性购房方式提取公积金账户余额6.49万元,刘宏伟垫付购房款,提取公积金当日及次日刘强偿还全部欠款的事宜达成如下意见:一、刘宏伟借给刘强10万元,用于购买长春市一汽集团公司一生活区31栋3022号房,房屋面积26.6平方米,该款项于2016年12月26日交付刘强;二、刘强分两次转账至刘宏伟建设银行账户,2017年1月4日偿还2.1万元,1月5日偿还7.9万元。如不偿还承担国家规定允许的最高民间借贷利息至欠款本金利息全部结清。”该协议有原、被告及见证人刘洪军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被告刘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于2016年12月26日收到刘宏伟现金10万元。同日,涉案房屋以被告刘强的名称开具了契税发票。2017年1月4日,被告刘强向原告刘宏伟中国建设银行6227000839570304158账户内汇款2.1万元,随后又取消了该笔汇款。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宏伟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吉0202民初8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刘强名下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西路1号五星国际名家5层549号,建筑面积41.58平方米的房屋房籍;查封刘强所有的车牌号为吉B033**号车辆。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协议、收条、中国建设银行通知书及交易明细、房屋契税发票、吉林市房屋登记簿、(2017)吉0202民初86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宏伟与被告刘强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刘宏伟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刘强亦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强签订借款协议,承诺对于欠款分两次还清,但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刘宏伟的债权至今未得以实现,故原告刘宏伟要求被告刘强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强辩称,双方系请托关系,借款协议及收条在其签字时均为空白,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强当庭表示申请鉴定,但其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被告刘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宏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莉莉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