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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亚枚、柯章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枚,柯章生,柯木军,柯家杰,柯家延,柯婷婷,柯婷珠,王国礼,陈少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656号上诉人:李亚枚,女,汉族。系原上诉人柯国辉生前之妻。上诉人:柯章生,男,汉族。系原上诉人柯国辉之长子。上诉人:柯木军,男,汉族。系原上诉人柯国辉之次子。上诉人:柯家杰,男,汉族。系原上诉人柯国辉之三子。上诉人:柯家延,男,汉族。系原上诉人柯国辉之四子。上诉人:柯婷婷,女,汉族。系原上诉人柯国辉之长女。上诉人:柯婷珠,女,汉族。系原上诉人柯国辉之二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礼(曾用名:王大宁),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平,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林秋钰,均是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站前四路**号综合楼东头第*层。主要负责人:彭忠。上诉人李亚枚、柯章生、柯木军、柯家杰、柯家延、柯婷婷、柯婷珠因与被上诉人王国礼、陈少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柯国辉死亡,李亚枚、柯章生、柯木军、柯家杰、柯家延、柯婷婷、柯婷珠主动申请变更诉讼主体,由上诉人柯国辉变更为上诉人李亚枚、柯章生、柯木军、柯家杰、柯家延、柯婷婷、柯婷珠。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二审期间已经依照规定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亚枚等六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紫金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851731.79元;不足部分,由王国礼和陈��平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未支付给茂名市中医院的102186.59元要待上诉人向医院支付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确认及一并处理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102186.59元。1.柯国辉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162日实际已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98686.59元,因上诉人困难致仅支付96500元之后剩余的102186.59元无力支付。2.已经实际发生但尚未支付的医疗费与法律上所讲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3.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茂名市中医院出具的费用明细清单以及《证明书》,足以证明该102186.59元是在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前就已经实际发生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法院依法应予支���上述医疗费。4.一审判决明显增加了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与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精神相违背。(二)一审判决以农村居民人口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错误。1.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柯国辉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居委会的证明证实柯国辉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表示无异议,均认可了该证据的效力。参考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全市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四条“……考虑到我国用工的实际情况,若受害人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单以及居委会、用人单位或者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而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的,对方当事人亦无证据推翻受害人所提供的证据的,法院对受害人的证据应予采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的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的营养费计算标准错误。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柯国辉严重损害,且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根据茂名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柯国辉在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由此可见,柯国辉每日所需的营养必不可少。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偏低,根本达不到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营养费标准,应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比较合理。(四)��审判决不认定上诉人的住宿费错误。柯国辉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12月14日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62天,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由李亚枚和柯家延陪护。由于医院床位的局限,只能由李亚枚留院对柯国辉贴身陪护,而柯家延就需要在宾馆过夜。上诉人提交的柯家延在茂名东信宾馆的住宿费发票的日期是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日共12天,与柯国辉在茂名中医院的住院期间吻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住宿费1136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肇事车辆粤BL3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陈少平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肇事车辆到目前止仍登记在陈少平的名下,如是陈少平将车辆借用或出租给王国礼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陈少平承担过错责任。如是陈少平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将肇事车辆转让给了王国礼,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陈少平是无责任。但是,无论何种情况,举证责任人均是陈少平。如果陈少平无法举证证明其无过错或车辆已经转让的事实,那么,陈少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少平只提供了一份2015年11月1日的《协议书》证实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给王国礼,且《协议书》记载的当事人是王大宁,不是王国礼,而且在一审庭审时,王国礼否认了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因此,该《协议书》不能证实肇事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已经转让给王国礼。在此情况下,陈少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陈少平辩称:一、陈少平于一审期间向��院提交了王国礼身份证复印件及王大宁身份证复印件,两个身份证号码相同,足以证实王大宁与王国礼为同一人,王国礼曾用名王大宁。陈少平于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所盖指模均为王大宁(王国礼)本人所为,该《协议书》是王国礼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证实2015年11月1日陈少平已将肇事车辆粤BL3X**号轿车转让给王国礼,且车辆已经交付给王国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物权已由王国礼取得,王国礼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控制人。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车辆所有人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才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国礼是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陈少平是肇���车辆的所有权人且陈少平借车给王国礼,陈少平的行为亦不存在任何过错。证实陈少平有过错的举证义务人是上诉人,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陈少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陈少平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柯国辉是农业家庭户口,上诉人提交的化州市鉴江经济开发区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及化国用(2009)第0000708号《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无法证明柯国辉居住在城镇辖区内。因此,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国礼、紫金保险茂名公司不作答辩。原告柯国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紫金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国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51731.7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礼和陈少平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10时00分,王国礼驾驶粤BL3X**号小型轿车搭载柯国辉由安庆路横过S372线化州市北岸汽车站前的路口往G207线国道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失控碰撞上化州市北岸汽车站路口公路边的化州市国土局招牌和电线杆,造成人员受伤、化州市国土局招牌、电线杆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1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礼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王国礼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L3X**号小型轿车乘客柯国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柯国辉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诊���:1.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擦伤;2.呼吸衰竭;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第4后肋骨骨折;5.双侧血气胸;6.双肺挫伤;7.T2、T4、T5骨折;8.双侧锁骨骨折;9.吸入性肺炎。柯国辉住院3天至2015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柯国辉支付化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2566.80元。2015年12月14日,柯国辉到茂名市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4)弥漫性轴索损伤,5)左动眼神经损伤,6)头皮血肿,7)头皮挫擦伤并感染,8)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双侧血气胸;3.双侧创伤性湿肺;4.肺部感染;5.多发肋骨骨折;6.双侧锁骨骨折;7.胸椎多处骨折;8.中度贫血;9.低蛋白血症;10.胆囊结石;11.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12.褥疮;13.低钠血症;14.鼻出血;15.双侧视野缺损。柯���辉住院162天至2016年5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留两陪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康复锻炼;2.一、三、六个月后返院复查,定期复查肝功能、腹部B超;3.不适时门诊随诊。柯国辉需支付茂名市中医院医疗费198686.59元,柯国辉出院时已支付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按金96500元,尚欠医疗费102186.59元。柯国辉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分别于2016年1月5日、5月24日到茂名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共786元(88.8元+697.2元)。2016年5月25日,柯国辉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6年5月29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柯国辉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至,构成“道标”Ⅲ(三)级伤残;(二)柯国辉属完全护理依赖。柯国辉支付鉴定费2600元。柯国辉是农业家庭户口,柯国辉儿子柯家延于2015年5月4日经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化州市钱多多食品店,经营场所位于化州市鉴江区三合口沙洲坑三十米街。王国礼驾驶的粤BL3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陈少平,陈少平已为该车向紫金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2015年11月1日,王国礼(曾用名王大宁)与陈少平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王大宁(身份证号440924196904162977)因事于2015年9月10日借到陈少平丰田花冠小轿车(粤BL3X**)用。在用车期间,王大宁在化州民主桥头发生车祸,小轿车严重受损。自小轿车修复后,小车一直未归还给车主陈少平。后经陈少平和王大宁两个人协商,小车打价卖给王大宁。以后此车任何责任与陈少平无关。特立此据王大宁20**年11月1日见证人:庞民龙李伟”。王国礼在协议书上签名及盖指印。2015年12月26日,王国礼���柯国辉妻子李亚枚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王国礼向李亚枚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对利息未进行书面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王国礼向柯国辉儿子柯家延支付了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的利息共18000元(3000元/月×6)。在本案庭审中,王国礼陈述已赔偿22000元给柯国辉外,还主张已将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用于赔偿柯国辉的医疗费;柯国辉陈述只收到王国礼赔偿的22000医药费(2016年5月17日柯家坚出具收条),王国礼支付的利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1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柯国辉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柯国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道标”三级伤残。该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以采信。关于陈少平、紫金保险茂名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陈少平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王国礼驾驶的粤BL3X**号轿车是王国礼于2015年9月10日向陈少平借用,借用期间王国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2015年11月1日王国礼以曾用名王大宁的名义与陈少平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将该车转让给王国礼,该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王国礼是粤BL3X**号轿车的实际支配人。2015年12月11日王国礼驾驶粤BL3X**号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陈少平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柯国辉请求陈��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紫金保险茂名公司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一、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身份认定,应当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肇事车辆之外为依据。柯国辉在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以发生事故时柯国辉所处的位置为依据。根据化公交认字[2015]第01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故,柯国辉是粤BL3X**号轿车乘客,事故发生经过是王国礼驾车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失控碰撞上招牌及电线杆造成,因此柯国辉是粤BL3X**号轿车的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柯国辉的损失不属于粤BL3X**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柯国辉请求紫金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陈少平陈述已为粤BL3X**号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紫金保险茂名公司否认该车已向其投保商业三者险,陈少平、王国礼及柯国辉等均未向本院提交粤BL3X**号轿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柯国辉请求紫金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柯国辉请求紫金保险茂名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柯国辉请求赔偿损失合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29852.8元(32566.80元+96500元+786元),有诊病诊断证明、化州市人民医院及茂名市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茂名市中医院的押金单收据证实��柯国辉尚未支付茂名市中医院的医疗费102186.59元,待柯国辉向医院支付后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100元/天×165天),柯国辉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162天,共住院165天,住院期间按100元/天标准计算。3.营养费4860元(30元/天×162天),柯国辉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162天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以上1-3项合计151212.8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39240元(120元/天/人×3天×1人+120元/天/人×162天×2人),柯国辉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无医嘱明确护理人数,本院根据柯国辉伤情酌情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柯国辉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162天有医嘱证明需2人护理;柯国辉请求护理费按120元/天/人标准计算,未超过当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195929.6元(12245.6元/年×20年×80%),柯国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级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柯国辉虽然提交化州市鉴江经济开发区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事故发生前柯国辉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柯国辉儿子柯家延在化州市鉴江区经营食品店至原告发生事故时亦未满一年,故柯国辉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柯国辉的农业家庭户口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5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4.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本院根据柯国辉无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5.交通费320元,柯国辉提交的车票虽然未载明往返时间、地点等,本院考虑柯国辉伤情严重,外出就医确实有租车需要,根据柯国辉治疗及评残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20元。以上1-5项合计262089.6元。以上一、二项总计413302.4元。关于柯国辉求赔偿外购三杖50元、住宿费1136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柯国辉购买三杖无正式发票证明,对柯国辉请求赔偿外购三杖50元,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1136元是柯国辉儿子柯家延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日在茂名市东信宾馆住宿产生的费用,柯国辉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国礼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礼应赔偿柯国辉的全部损失413302.4元。王国礼陈述已赔偿22000元给原告柯国辉外,还将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用于赔偿柯国辉的医疗费,但柯国辉陈述只收到王国礼赔偿的22000元医药费;因王国礼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支付利息的收据,未能充分证明王国礼已赔偿医药费118000元(100000元+18000元)给柯国辉,因此王国礼还需赔偿391302.4元(413302.4-22000)给原告柯国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91302.4元给原告柯国辉。二、驳回原告柯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58.66元,由被告王国礼负担3584.77元,由原告柯国辉负担257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审理中,陈少平提交了王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王大宁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国礼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王国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记载证号440924196904162977,姓名王国礼,性别男,国籍中国,住址广东省化州市江湖镇湖边上垌村18号,准驾车型A1A2E,有效期限2011-05-12至2021-05-12;王大宁的身份证复印件记载姓名王大宁,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69年4月16日,住址广东省化州市江湖镇湖边上垌村18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6904162977,签发机关化州市公安局,有效期限2005.10.11-2025.10.11;王国礼的身份证复印件记载姓名王国礼,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69年4月16日,住址广东省化州市江湖镇湖边上垌村18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6904162977,签发机关化州市公安局,有效期限2011.11.01-2031.11.01。陈少平据以上材料主张王大宁就是王国礼,王国礼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审法院开庭笔录记载,王国礼回答法庭提问“被告陈少平提交的身份证王大宁是你吗”的问题时,王国礼称“是的”。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记载,针对陈少平提交的由陈少平转让肇事车辆给王国礼的《协议书》,王国礼述称“我从来没有向陈少平购买过该车”、“除开见证人庞民龙、李伟的指模不是我的,其他指模都是我的”。本院二审经依法传唤,王国礼不到庭。本院二审第一次询问时,柯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4份新材料。第一份是李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记载李文1958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幸福路85号,有效期限2006年4月6日至长期。第二份是加盖有“化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证号化国用(2009)第0000708号,土地使用权人李文,座落化州市鉴江区大番坡林场内,地号23021189-1,图号F-49-90-(3),地类(用途)住宅,取得价格(空白),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至2078年11月11日止,使用权面积37平方米,独用面积(空白),分摊面积37平方米,落款时间2009年5月8日。第三份是2012年1月1日的《房屋使用协议书》,记载甲方李文与乙方柯国辉签订协议,因甲、乙双方债权债务问题,李文将其名下位于化州市鉴江区大番坡林场内的住宅楼五楼交给柯国辉自2012年1月1日起无偿长期使用。第四份是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日的《居住证明》,记载柯国辉一家于2012年1月开始在化州市鉴江区大番坡林场内的住宅楼五楼居住至今已居住四年以上。该《居住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柯国辉据上述材料主张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到庭的陈少平的质证意见是《居住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与柯国辉在一审提交的居住证明材料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上诉人完全可以将李文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文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使用协议书》于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上诉人直到二审才提交上述材料,属逾期举证,不具合法性;不同意采信上述材料为证据。本院二审第一次询问时,上诉人柯国辉不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柯国辉户籍属于“农业人口”、“从户籍来看是属于农村户口”;柯国辉实际上“在化州市鉴江区大番坡林场的住宅楼五楼居住”,“该房屋是李文的,当时因为李文借了柯国辉的钱无法偿还,所以把该房屋给柯国辉无偿使用,从2012年开始柯国辉就在该房屋居住了”,“当时有签订使用合同”,“李文不愿意出庭作证”。本院二审第一次询问时,到庭诉讼参与人均称本案不需要��式开庭。本院二审第二次询问时,柯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柯国辉已经死亡;柯国辉有妻子和六个子女;当庭提交了柯国辉的妻子李亚枚和六个子女柯章生、柯木军、柯家杰、柯家延、柯婷婷、柯婷珠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授权已经终止。陈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柯国辉死亡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主张是柯国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李亚枚、柯木军、柯家杰、柯家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本院二审第二次询问时,到庭诉讼参与人均称对新的材料提交书面的举证、质证材料,无需再到庭进行询问质证。本院二审第二次询问后,柯国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李亚枚、柯章生、柯木军、柯家杰、柯家延、柯婷婷、柯婷珠于2017年3月3日(以本院收件章记载的收到时间为准)提交如下新材料。一、(一)化州市同庆卫生院于2017年3月1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柯国辉因肝癌于2017年2月23日于家中死亡。(二)化州市同庆镇同庆居民委员会、化州市同庆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化州市公安局同庆派出所于2017年2月2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柯国辉和李亚枚是夫妻关系,柯章生、柯木军、柯家杰、柯家延、柯婷婷、柯婷珠是柯国辉和李亚枚的子女。(三)柯国辉、李亚枚、柯章生、柯木军、柯家杰、柯家延、柯婷婷、柯婷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四)2017年2月28日的《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记载上述李亚枚等7人申请继承柯国辉的诉讼权利义务;二、(一)李文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记载李文证实柯国辉于2012年1月1日无偿住在李文位于化州市鉴江区大番坡林场内的住宅楼五楼至今。(二)李文的照片。三、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鉴东社区居民委员所属片区全部属于城镇户口性质。该《证明》上有证明人签名,但该签名无法分辨签名人的姓名;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四、化州市同庆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同庆居民委员会于1989年1月5日成立,其所属片区是属于城镇编制。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无茂名市人民政府的批文直接证明同庆居民委员会设立的时间。李亚枚等7人据上述材料主张按柯国辉的户籍地或是经常居住地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柯国辉的残疾赔偿金。陈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3月14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质证称,一、对李文的证人证言及李文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化州市鉴江区大番坡林场属于城镇片区。二、对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属片区属于城镇户口性质,无法证明柯国辉所居住的化州市鉴江区大番坡林场属鉴东社区,也无法证明大番坡林场属城镇户口性质。三、对化州市同庆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同庆居民委员会片区属于城镇编制。本案到目前止,李亚枚等7人仍然没有提交柯国辉生前的户籍资料。以上事实,有相应的书面材料、二审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院二审询问时,到庭诉讼参与人均称本案不需要正式开庭,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本案二审无需开庭。柯国辉于诉讼中死亡及李亚枚、柯章生、柯木军、柯家杰、柯家延、柯婷婷、柯婷珠是柯国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有柯��辉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一系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李亚枚、柯章生、柯木军、柯家杰、柯家延、柯婷婷、柯婷珠通过《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主动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相应变更为李亚枚、柯章生、柯木军、柯家杰、柯家延、柯婷婷、柯婷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的规定,柯国辉死亡前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李亚枚、柯章生、柯木军、柯家杰、柯家延、柯婷婷、柯婷珠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一款规定,诉讼代理人不属于必须具备的诉讼参与人;委托代理诉讼的性质不属于不宜终止的情形;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的规定中的但书的情形。因此,柯国辉死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柯国辉与受托人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诉讼合同已经终止,原来由柯国辉委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也自然终止。本案到目前止,上���人仍然没有提交户籍资料以直接证实柯国辉生前的户口性质。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柯国辉是农业家庭户口、上诉人在本院二审询问中自认柯国辉属于农业人口的情况,应当确认柯国辉生前属于农村居民。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月1日的《房屋使用协议书》记载李文因债权债务问题无偿将化州市鉴江区大番坡林场内的住宅楼五楼交给柯国辉自2012年1月1日起无偿长期使用;上诉人在本院二审询问中称因为李文欠柯国辉的钱无法偿还故李文把该房屋给柯国辉无偿使用且从2012年开始柯国辉就在该房屋居住。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交李文欠柯国辉的钱无法偿还的依据。因此,上述《房屋使用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不足,不予采信为证据;同理,李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李文出具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1月5日的《证人证言》、��文的照片均不予采信为证据。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上,虽有“证明人”签名,但该签名无法分辨签名人的姓名,无法起到“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效果,视为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化州市同庆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上述《证明》及《居住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款中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规定的要件,不予采信上述材料为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到目前止,仍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柯国辉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更无任何证据证实柯国辉有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虽主张柯国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上诉人未尽举证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观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指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诉讼中,如果受害人死亡,则残疾赔偿金原则上只应计算至受害人死亡时止。柯国辉在诉讼中因肝癌于2017年2月23日死亡,计算柯国辉的残疾赔偿金,原则上本应计算至柯国辉死亡时止。但是,赔偿义务人王国礼二审不应诉,王国礼已经以其行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国礼赔偿柯国辉20年的残疾赔偿金195929.6元可予以维持。在上诉人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证实已经支付给茂名市中医院102186.59元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一款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尚未支付茂名市中医院的医疗费102186.59元,待原告向医院支付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法院应当确认及一并处理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102186.59元的观点无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柯国辉的营养费无违法之处,可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偏低、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观点欠缺充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了柯家延在茂名市中医院之外的住宿费发票证实住宿费用支出1136元。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茂名市中医院出具的医院内无床位可供陪护人休息及陪护人必须要外出投宿的证明,上诉人因未尽举证义务而导致陪护人员外出住宿花费欠缺合理性。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不认定上诉人的住宿费用1136元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不认定上诉人的住宿费1136元错误的观点无理,不予支���。一审审理中,陈少平提交的王国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王大宁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国礼的身份证复印件,所记载的住址、出生时间、公民身份号码均相同,且王国礼确认王大宁的身份证就是其本人的身份证。上述材料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款的规定,予以采信为证据。以上证据证实王国礼曾用名王大宁,王大宁的名字和王国礼的名字是王国礼在不同时期所使用的不同名字,王大宁和王国礼是同一个人,即本案当事人王国礼。陈少平在一审中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的《协议书》,试图证明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已经将肇事车辆转卖给王国礼。王国礼在一审开庭中已经确认其在该《协议书》上捺指印,因此,应当确认王国礼确实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及捺指印;陈少平、王国礼双方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转让肇事车辆。但是,该《协议书》内容中,没有约定买卖肇事车辆的价款,未能体现出商事自由买卖契约中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陈少平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导致陈少平的书面意思表示缺失,无法直接通过该《协议书》直接体现买卖双方的合意;无证据证实王国礼已经支付了受让肇事车辆价款给陈少平;无证据证实该《协议书》中所记载的王大宁因使用肇事车辆而在化州民主桥头发生车祸的事实真实;无该《协议���》中记载的见证人庞民龙、李伟出庭作证;尤其是王国礼否认向陈少平购买肇事车辆。在此情况下,就本案而言,到目前止,无法确认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上述《协议书》不予采信为证据。在本案中,应当确认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陈少平;王国礼因借用陈少平的车辆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上诉人主张上述《协议书》不能证实肇事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已经转让给王国礼的观点正确,予以支持。陈少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为依据主张王国礼是肇事车辆物权人的观点无理,不予支持。王国礼持有的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包括了准许驾驶肇事车辆的车型;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1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王国礼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上诉人是负有举证证实陈少平出借肇事车辆给王国礼使用存在过错的举证义务人,但上诉人未举证证实陈少平存在过错;本案到目前止无证据证实陈少平出借肇事车辆给王国礼使用存在过错。因此,陈少平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陈少平存在过错故陈少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无理,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茂名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柯国辉是肇事车辆的车上乘员,属于“本车人员”,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交强险赔偿的对象不包括本车人员。因此,紫金保险茂名公司无义务赔偿柯国辉的损失。上诉人主张紫金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观点无理,不予支持。当事人败诉即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由于权利承受人(上诉人)已变更,判决结果应作相应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柯国辉在一审判决中享有的受偿金额391302.4元,由李亚枚、柯章生、柯木军、柯家杰、柯家延、柯婷婷、柯婷珠共同继受。二审案件受理费8206.44元,由上诉人李亚枚、柯章生、柯木军、柯家杰、柯家延、柯婷婷、柯婷珠共同负担(已由柯国辉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栋审 判 员  徐金信代理审判员  曾玉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舟宇书 记 员  陈婉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