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谷大臣与吴凯、刘桂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大臣,刘桂亮,吴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3260号原告:谷大臣,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刘桂亮,男,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吴凯,男,现住瓦房店市。原告谷大臣与被告刘桂亮、吴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马国强、审判员王义高、人民陪审员魏富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大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桂亮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并由被告吴凯担保,借款到期,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还款,并自2013年12月31日始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负担利息。被告刘桂亮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刘桂亮向谷大臣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刘桂亮、担保人吴凯分别在借据上签字。再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谷大臣撤回对被告吴凯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桂亮与原告谷大臣所签订的借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刘桂亮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谷大臣撤回对被告吴凯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谷大臣人民币20000元整。二、被告刘桂亮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负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桂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强审 判 员 王义高人民陪审员 魏 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