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英军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明,王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刑初607号自诉人吴长明,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人王英军,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自诉人吴长明以被告人王英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吴长明以已与被告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吴长明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回自诉,且经审查,撤回自诉确属自诉人自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吴长明撤诉。审判员  李君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晓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