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吕淼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郑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淼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郑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665号原告:吕淼鑫,男,199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680744-9。主要负责人:孙玲,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冰,男,199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吕淼鑫与被告郑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淼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娥荣,被告郑冰、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淼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吕淼鑫医疗费:65598元;误工费:54750元;护理费:9200元(文和医院两人护理);营养费:2670元;伙补费:267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4290元,车损2220元合计:151798元。交强险:76570元;商业险:52659元;合计:1292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原告吕淼鑫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野县王庄镇福万家生活广场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右转向东行驶的郑冰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69888元。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腿伤有内固定和外固定支架,1年后取出内外固定支架才能评定伤残。待被告伤残评定后,对伤残部分另行起诉)。新野县交警队事故认定,郑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冰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郑冰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有法院依法审核。原告吕淼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外购药证明、外购辅助器具证明、票据、两人护理证明、需要休养1年证明、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郑冰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损车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郑冰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未发生,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不当,误工期矛盾,工资是孤证缺少报税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16时30分,原告吕淼鑫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野县王庄镇福万家生活广场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右转向东行驶的郑冰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89天,经诊断1、原告左小腿皮肤剥脱。2、左小腿胫前动脉及腓深神经断裂3、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4、左小腿胫骨前肌,拇长伸肌,趾长伸肌断裂并部分毁损。花去医疗费64578元,外购药5310元、购买辅助器具费4290元。1年后需取出内固定,后期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在文和医院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摩托车损失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220元。新野县交警队事故认定,郑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冰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郑冰没有垫支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郑冰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郑冰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吕淼鑫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0288元,外购药5310元,共计65598元。2、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42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67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89天为2670元。5、护理费:文和医院按两人护理,每天80元,计算26天为:26天×80元×2人=4160元。卫校按1人护理按63天每天80元计算为5040元,合计为9200元。6、误工费:2017年2月3日起按每天80元至起诉之日110天为:8800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摩托车损失费:2220元。综上所述,原告吕淼鑫在事故中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9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609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为42656元。原告吕淼鑫在事故中支出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摩托车损失费、交通费共计为249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2690元。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2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下余2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为154元。原告仅凭医院证明需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后期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775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郑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淼鑫7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承担420元,被告郑冰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