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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辛星来与赵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星来,赵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381号原告辛星来,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甘肃省陇南市人,住陇南市武都区。委托代理人包永明,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栋,男,1981年3月1日出生,甘肃省岷县人,居民,住岷县。原告辛星来诉被告赵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星来诉称,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位于岷阳镇新南街二层半楼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租期三年,每年租赁费75000元,以后随行情增加。房屋租赁费在前一年租赁时间到期时支付第二年的,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用该房经营药房生意。原告于2016年12月开始多次打电话催要第二年的房租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7个月的房屋租赁费43750元。被告赵栋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岷阳镇新南街二层半楼房面积为24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民勤大药房,租期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每年租赁费75000元,共计三年,支付租金方式约定:“租金第一年为税后人民币75000元,以后根据行情支付,但不能低于75000元。”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第二年于2016年11月20日到期后租金未按时支付。庭审中,原告撤销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被告承租原告岷阳镇新南街二层半楼房,租期三年,每年租金75000元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三张,电话单三张,催交租金通知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第二年租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辛星来无异议,被告赵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是对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拒付租金,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6250元,7个月租金共计43750元)的理由成立,请求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辛星来房屋租金4375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彬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