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47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绍广与张勇、何丽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绍广,张勇,何丽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7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绍广,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张勇,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何丽娜,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刘绍广与张勇、何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了(2016)苏0381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绍广于2016年12月1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勇、何丽娜给付人民币9458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和车辆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2017年2月6日本院通过新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4.申请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勇在本院有交通事故理赔款,本院作出(2016)苏0381执470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张勇在本院的交通事故理赔款,因该理赔款尚未到位,故未予以交付给申请人。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张勇、何丽娜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尚未执行到位案款94580元。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案款,因本案被执行人张勇、何丽娜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阚怀春审 判 员 王军民代理审判员 聂礼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