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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二,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616号原告:王某某,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省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高庄镇下薛村***号。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云蒙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航,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梁春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宝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兰大街。负责人:段根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二、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汽车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和被告王某二的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宝良、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51615.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被告王某二驾驶鲁Q444**、鲁Q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6高速公路行驶至387KM+500M(北幅)时,先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晋BKR2**号比亚迪牌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又与前方同车道内由杨某某驾驶的蒙JWY7**号长安牌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蒙JWY7**号车辆驾驶人杨某某、晋BKR2**号车辆驾驶人王某某和乘车人杨振花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认定,王某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大同市新建康等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7266.53元。被告王某二作为鲁Q444**、鲁Q96**挂车辆侵的驾驶人,蒙阴恒通汽车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而且不计免赔,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样,杨某某作为蒙JWY7**号长安牌普通客车的侵权人和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某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我是恒通汽车公司的驾驶员。我方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恒通汽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鲁Q444**、鲁Q96**挂车已在我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该损失核定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我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蒙JWY7**号长安牌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给予赔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大同市新建康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医疗费的支出情况。3、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鉴定费的支出情况。4、原告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情况。5、恒通汽车公司的营业执照、王某二的驾驶证、行驶证、鲁Q444**、鲁Q96**挂车在安邦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王某二是合法的驾驶人,其驾驶的鲁Q444**、鲁Q96**挂车的所有人是恒通汽车公司,该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王某二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保险单,拟证明王某二的身份情况和其驾驶的车辆属合格车辆,该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恒通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车本、保险单,拟证明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其驾驶的车辆属合格车辆,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该事实相一致。另外,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等。住院12天,门诊和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1493.91元。2016年8月26日又入住大同市新建康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044.4元。原告在做伤残鉴定前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出3723.13元(包括恒通汽车公司垫付的3173.13元),医疗费共计支出27261.44元。支出交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原告和其亲属在事故发生前均无固定收入。原告的伤情在本院指派的情况下,在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八级。出院后需休息期限70-80日;营养期限40-50日;护理期限40-50日。原告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恒通汽车公司给垫付医疗费3173.13元。被告蒙阴恒通汽车公司是鲁Q444**、鲁Q96**挂车辆的所有权人,王某二是该车的驾驶员,王某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2015年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是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三者责任保险额合计2000000元,而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某某是蒙JWY7**号长安牌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2015年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是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三者责任保险额合计1000000元,而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40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大同市新建康医院、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上述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恒通汽车公司和杨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住院20天,共支出医疗费272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X100元=2000元)、营养费含治疗终结后的50天为7000元(70天X100元=7000元),该三项合计36261.44元,由安邦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5000元,余下20383元在该保险公司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大地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5000元,余下5878.43元在该保险公司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误工费含出院后80日的为11344元(113.44元X100天=11344元)、护理费含出院后50日的为7940.8元(113.44元X70天=7940.8元)、八级伤残赔偿金183564元(30594元X20年X30%=18356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共计213348.8元,由安邦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55000元,余下94344.16元在该保险公司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大地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32002.32元。剩余32002.32元在该保险公司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恒通汽车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173.13元,故王某某应退还其3173.1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4727.16元,两项合计174727.1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7002.3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7880.75元,两项合计74883.0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三、原告王某某退还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173.1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退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59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5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春华人民陪审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约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