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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6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鲍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806号原告:鲍某,女,1984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克宝,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男,1987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鲍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起开始自由恋爱,2007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4日生女李某2,2009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继而同居,2008年12月4日生女李某2,2009年2月18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号。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育有一女。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建立起的家庭,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相互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鲍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