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吕中杰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中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刑终6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吕中杰,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蓬溪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31日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14日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蓬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中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川0921刑初38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韩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吕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吕中杰在蓬溪县赤城镇仿古街闲逛时看见路边的房子没人,遂起意盗窃,并用路边捡来的铁钎撬开仿古街127号被害人赵某家大门,在赵某卧室盗得铂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黄金转运珠手链1条,银手镯2支。吕中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100元用于个人消费。经蓬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58元。赵某下班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后报警,蓬溪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盗现场提取铁钎一根,并送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铁钎上提取的DNA与吕中杰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10×1018。2017年1月11日,蓬溪县公安局民警将吕中杰抓获。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吕中杰在原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说明、鉴定意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0)蓬溪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吕中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吕中杰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吕中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中杰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858元。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吕中杰被抓获后,其所盗得的一对银手镯被侦查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蓬溪县人民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且在判决被告人吕中杰退赔赵某人民币3858元的结论中,未对已发还的一对银手镯的鉴定价值予以扣减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予以改判。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原审被告人吕中杰对抗诉意见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蓬溪县公安局对赵某家被盗的2支银手镯予以扣押并制作扣押清单。同月16日赵某在蓬溪县公安局领取了该2支银手镯。上述事实有蓬溪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中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吕中杰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赵某在公安局已领取了被盗的2支银手镯,原判在判令吕中杰退赔赵某的损失金额中未对该2支银手镯的价值金额扣减,致该项判决错误。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吕中杰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判令吕中杰退赔赵某的损失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1刑初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吕中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撤销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1刑初3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吕中杰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858元;三、责令原审被告人吕中杰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33.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飞鸿审判员 郑继兵审判员 席晓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清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