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8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杨方明与李凤连、齐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方明,李凤连,齐华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民初6号原告杨方明,男。被告李凤连,女。被告齐华容,女。原告杨方明与被告李凤连、齐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方明、被告齐华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连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方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凤连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自2016年6月至今的利息。2、判决被告齐华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李凤连因购买矿山器材急需资金,于2014年4月中旬,李凤连向杨方明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借期半年,限定2014年10月中旬偿还,齐华容自愿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借贷关系生效后,李凤连按月结息。2014年10月到期时被告李凤连提出续借,但之后屡次出现拖欠利息的情况。2016年6月28日李凤连重新出具借杨方明现金13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3分结,借期半年,本金年底还清,利息每月25日结清,齐华容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借贷关系生效后,又再次出现拖欠利息状况。原告多次催要,李凤连于2016年10月11日、11月5日分别转款3000元,共计6000元,尚不够两个月的利息。借款期满后违约现象再次发生。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凤连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齐华容辩称,原告杨方明所诉属实,愿意继续帮忙向被告李凤连催要借款。原告杨方明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李凤连之夫刘国良通话记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方明对本院调取的通话记录无异议,被告齐华容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李凤连经被告齐华容介绍以购买采矿设备为由,向原告杨方明借款130000元。原告杨方明在被告齐华容家中给付被告李凤连现金130000元,被告李凤连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半年,被告齐华容自愿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李凤连按月支付利息2600元至2016年6月,但本金一直拖欠未还。2016年6月28日,在原告杨方明家中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李凤连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杨方明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万元整)。利息每月按25号结算。利息按3分利息结。生效期从2016年6月25号。每月利息:3900元整。本钱在年底还清。2016年6月28号:李凤连。担保人:齐华容。”后于2016年10月11日被告李凤连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6年11月5日转账3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凤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齐华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方明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李凤连之夫刘国良承认向原告杨方明借款130000元的电话记录、担保人齐华容当庭陈述、被告李凤连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杨方明借给被告李凤连现金1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李凤连应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期内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即3600元/月),年利率为36%,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上限,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确定借期内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杨方明与被告李凤连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杨方明主张利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确定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凤连于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1月5日分两次分别转款3000元,系其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确认其已偿还两个月的利息。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齐华容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方明主张被告齐华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方明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齐华容对上述被告李凤连应予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齐华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凤连追偿。三、驳回原告杨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凤连、齐华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丁梧宸代理审判员  周 汀人民陪审员  韩方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