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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马加伟与叶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加伟,叶国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427号原告:马加伟,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鸿儒,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国武,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马加伟与被告叶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国武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23日,被告叶国武由案外人叶国勤担保向原告马加伟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国武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国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马加伟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叶国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叶国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 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