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4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燕与许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许洪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4930号原告:张燕,女,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乘务员,住济南市章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章丘卓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许洪福,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冠县。原告张燕与被告许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洪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0,000元借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罚金;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被告以找工作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给原告安排工作,后被告未能给原告介绍工作,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原告书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许洪福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张燕借款20,000元,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许鸿飞、许洪福,2016年6月16日”;(2)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被告许洪福因向张燕介绍工作收取其20,000元,但工作事宜没有办成,许洪福承诺在2016年12月1日前返还20,000元,如未还清,每日按千分之五收取罚金。原告解释称借条上的许鸿飞和许洪福是同一人,承诺书上所记述的许洪福因介绍工作向原告收取的20,000元与借条上所记20,000元借款是同一笔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向原告介绍工作事宜为由收取原告20,000元,后被告未能促成原告的工作,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2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书写承诺书一分,承诺于2016年12月1日前偿还原告的20,000元款项,如未按时还清,每日按千分之五收取罚金。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许洪福为原告书写的借据和承诺书应当视为是原被告双方居间合同的约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许洪福为原告书写的借条和承诺书是双方对居间报酬的补充约定,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罚金(实为利息),已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金的诉请本院对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洪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燕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勇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人民陪审员 郎永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宗明 百度搜索“”